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伟豪福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逸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伟豪福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魏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伟豪福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1民初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伟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建工公司不用承担款项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伟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脚手架搭设合同》第七条:合同的争议及解决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首先由甲乙双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建工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硚口区,乙方(伟豪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审法院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既不是甲方(建工公司)注册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乙方(伟豪公司)注册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更不符合甲乙双方的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具备本案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伟豪公司提交《施工队结算单》上既没有建工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也无建工公司印章,系伟豪公司私自制作的白条,不能证明与建工公司存在直接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该结算单上注明的的总金额为510228.00元,一审判决上金额为692946.00元,与实际金额相差巨大。另外,建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伟豪公司虚构诉请金额。三、伟豪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诱使、逼迫建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本案本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伟豪公司利用国家对农民工权益、工资的保护,组织工人对建工公司进行围堵,干扰建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并采用非法手段欺骗、诱使、逼迫建工公司签订和《和解协议》。该协议并非建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判令该协议无效,应予撤销。
伟豪公司辩称,一、伟豪公司第一次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受理,硚口法院说工程所在地在沌口,所以本案就在一审法院受理。二、工程早就做完就应该给钱,但是伟豪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伟豪公司就向法院起诉,起诉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工公司给了一部分钱,但是要求伟豪公司向法院撤诉,撤诉之后建工公司剩下的钱就不给了。伟豪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向伟豪公司支付合同款196964元(50000+146994);2.建工公司向伟豪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以296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7523元,后续利息以29696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豪公司经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2020年4月6日,建工公司(甲方)与伟豪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车都大厦幕墙工程酒店楼、写字楼及裙楼部分1、2层,及酒店楼屋面花架部分脚手架的搭设,及各种脚手架搭设所需材料的供应。工期合计120天,施工总面积约6400㎡,合计总价为250000元等。2021年7月19日,伟豪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至一审法院,伟豪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鉴于2020年4月6日伟豪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692946元,乙方已支付金额为396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96964元;2、乙方同意按照如下计划向甲方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00000元合同款;于2021年10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合同款;剩余146964元于2021年12月18日前付清;3、若乙方未能按照前述还款计划付款(包括任何一笔的还款金额及时间),乙方应以29696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等。建工公司支付《和解协议》首期款100000元后,伟豪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以与建工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因建工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剩余款项,伟豪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前但产生纠纷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伟豪公司具备搭建脚手架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完成约定工程。根据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工公司对工程的完工及质量问题均未提异议且在另案审理期间与伟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予以确认。伟豪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请求建工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96964元的主张,建工公司未提异议,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依照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伟豪福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96964元及利息(利息以296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伟豪福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建工公司负担,此款伟豪公司已垫付,建工公司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伟豪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建工公司称《和解协议》为伟豪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诱使、逼迫建工公司签订,但建工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公司与伟豪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建工公司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向伟豪公司支付款项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陈继红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