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8534号
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云,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高新大道788号光谷中心城办公地址-十五冶办公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谢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诉被告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云,被告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金额支付原告2395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2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二妃山奥山府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二妃山奥山府项目幕墙工程。前述合同签订且经原告施工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签发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3日、具体票据号码与金额详见电子承兑汇票)。签署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3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3月9日被被告开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拒绝支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及催告函,但被告仍然不支付汇票票载金额,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虹公司辩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开具过票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被告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兑付票据,本案的涉案票据被告暂时无法核实是否确为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具的,如经核实属实,被告会积极想办法兑付该票据,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兑付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瑞虹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武汉建工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据号码及金额详见附表),票据金额合计2395000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3日。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武汉建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内余额不足”。武汉建工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该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持票人武汉建工公司所持的案涉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已被拒绝付款,故该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瑞虹公司行使追索权。瑞虹公司因此应向武汉建工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395000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武汉建工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395000元;
二、被告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3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3元,均由被告武汉瑞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星蕊
书 记 员  牛田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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