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林,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厦7层35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玉,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据实确认应付向发公司工程款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1、向发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四份、支付劳务费协议等证据上加盖的均是建工集团公司项目资料章,没有加盖建工集团公司公章。同时,案外人黄顶华、彭继峰的签名没有效力,因为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事后也没有对其签字内容依法予以追认。该组证据属于向发公司自制,对建工集团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向发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工程完工报告、通知验收的书面文件及验收合格资料。因向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无法确认。若向发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可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支持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现场签字均由黄顶华、彭继峰负责,并加盖项目资料章,其二人签名有效,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对外除了合同专用章之外只有项目资料章。2、案涉项目已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并出具决算单,签订了支付劳务费用协议,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决算的效力,向发公司有权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公司向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18031元;2、建工集团公司向向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1879.42元(自2021年1月7日暂计至付清之日);3、建工集团公司向向发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的厅机关服务中心功能提升及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向发公司进行施工。向发公司于4月进场施工。2020年12月9日,向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的厅机关服务中心功能提升及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向发公司进行施工劳动报酬暂定1580000元,工程工期为180天,开工时间以建工集团公司的开工令为主。合同价款的支付:1、按月支付形象进度的80%,当向发公司完成工程全部工作经建工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到最终结算价款的95%;2、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届满时付清。此外,合同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发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完工。2021年2月8日,向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支付(劳务费)协议》,协议约定:1、劳务费款项:双方于2021年1月7日决算确定建工集团公司下欠向发公司劳务费1118031元。2、付款方式:建工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7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余款418031元。3、违约责任:如建工集团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除支付相应劳务费外,另按所欠金额月利息2分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除上述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追偿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下欠劳务费51803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工集团公司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并承诺付款后,并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向发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518031元、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37000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以一审法院计算为准,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031元;二、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工程款41801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1日起,上述两笔款项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四、驳回武汉向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彭继峰作为建工集团公司的代表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签名,并加盖建工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2月8日,彭继峰亦作为建工集团公司人员在《支付(劳务费)协议》上签名并另盖建工集团公司项目资料章。二审期间,建工集团公司对该项目资料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认为2021年2月8日的《支付(劳务费)协议》仅有彭继峰的签名及建工集团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的问题。首先,2020年12月9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向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工合同》时,彭继峰系作为建工集团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工程完工后,彭继峰亦作为建工集团公司的代表在《支付(劳务费)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建工集团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向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彭继峰有权代表建工集团公司签订《支付(劳务费)协议》;其次,建工集团公司对《支付(劳务费)协议》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建工集团公司与向发公司在签订《支付(劳务费)协议》后亦向向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行为系对《支付(劳务费)协议》的确认。建工集团公司与向发公司签订《支付(劳务费)协议》的行为系对向发公司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故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