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富兴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建工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清楚记载“在甲方住所地签订本合同供共同信守”。而原裁定称“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约定不明”,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将管辖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变更为乙方所在地。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哥特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涉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2018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货物,变更了部分内容。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有上诉人方的签字和签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补充协议”已变更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将原“购销合同”中的“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为合同履行地的“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将争议解决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予以变更。本案管辖应为黄陂区人民法院。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建工公司(甲方)与哥特尔公司(乙方)在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载明在甲方住所地签订本合同供共同信守。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乙方所在地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因此,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但由于哥特尔公司系原审原告,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具有选择权,该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