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72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建筑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支付“**尚医邦***门诊室内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60043.9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 经查,2019年10月10日,建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医邦***门诊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市江汉区香港路浙商大厦;分包范围:室内吊顶,墙面等木制作施工项目。**尚医邦***门诊实际所在地位于**市江岸区××道××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所在地位于**市江岸区,并非合同约定的**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