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046号

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94820B。

法定代表人:盛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古田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7787001XG。

法定代表人:石义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徽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丰公司、重点中心支付银徽公司工程款622,45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261,431.1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883,886.1元;2.要求长丰公司、重点中心以622,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长丰公司、重点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长丰公司、重点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丰公司总承包施工由重点中心发包、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淮南市人民南路、龙湖北路、湖滨路、田大北路等路段的改造工程。2010年8月,银徽公司与长丰公司、重点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人民南路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给银徽公司施工,工期23天,工程价款暂定797,257.51元,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分两年付款。合同签订后,银徽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13年5月30日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622,455元。2013年9月23日,银徽公司按照求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要求长丰公司、重点中心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长丰公司、重点中心未付任何款项。

长丰公司辩称:1、银徽公司要求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方协议约定长丰公司收到重点中心相应工程款15天内支付给银徽公司,银徽公司未提供长丰公司收到款项的证据。银徽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按要求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说明银徽公司已经与重点中心进行结算,与长丰公司无关。2、银徽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长丰公司对本案案情一无所知。

重点中心辩称:1、案涉合同是长丰公司总包工程后的分包工程。2、总包合同的发包人虽然是重点中心,但是投资人是淮南市城投建设有限公司,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主体是城投公司,而不是重点中心。3、从银徽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长丰公司已经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并向城投公司申请付款,重点中心已在该申请付款的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重点中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长丰公司为何至今没有收到案涉款项重点中心并不清楚,重点中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发包人重点中心(甲方)、承包人市政公司(乙方)、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丰公司总承包施工由重点中心发包、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淮南市人民南路、龙湖北路、湖滨路、田大北路改造工程。2010年8月,发包单位重点中心、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承包人银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淮南市人民南路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给银徽公司施工,工期23天,工程价款暂定797,257.51元,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实行跟踪审计,按照审计确认的计量结果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自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之日延后90日起,分二年支付长丰公司,第一年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第二年年底且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款项(均无息),同时总包单位在收到发包人该单项工程的进度(计量)款扣除总包单位的配合管理费后15个工作日予以安排支付。合同签订后,银徽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13年5月16日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622,455元。2013年9月18日,长丰公司淮南分公司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3年9月23日,长丰公司开具总价款为622,455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4日,长丰公司再次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5年8月19日,长丰公司填报淮南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流转单,载明:淮南市人民南路交通设施工程,结算金额622,455元,收款单位长丰公司淮南分公司,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622,455元,本次申请金额622,455元。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申请单监理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重点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在项目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及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31日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2日在财政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项目资金付款单位意见一栏无签章,该笔款至今未实际支付。因长丰公司尚未收到发包方、投资人支付的工程款,长丰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银徽公司涉案工程款。银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及移交证书、审计通知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请款报告两份、情况说明及委托书、资金支付流转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包单位重点中心、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承包人银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并于2013年5月16日审定决算金额为622,45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总包单位在收到发包人该单项工程的进度(计量)款扣除总包单位的配合管理费后15个工作日予以安排支付。长丰公司虽向发包人及投资人主张过权利,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长丰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分包单位银徽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工程价款,据此本院认定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银徽公司要求长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银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在综合考量违约期限、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以欠付工程款622,455元为基数,按银徽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02,609.10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重点中心并非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主体,银徽公司对重点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455元及利息202,60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以622,4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9元,依法减半收取6,319元,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陆莉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