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古田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7787001XG。

法定代表人:石义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晴,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94820B。

法定代表人:盛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徽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点中心向银徽公司支付工程款603781.35元、利息192212.7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长丰公司支付银徽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重点中心不承担责任错误。长丰公司与银徽公司、重点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重点中心,总包单位为长丰公司,承包人为银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是由重点中心直接发包给银徽公司,并由重点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银徽公司支付工程款,长丰公司在合同中的作用是对银徽公司的施工进行配合和管理,并配合重点中心将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支付给银徽公司。重点中心直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银徽公司施工,重点中心和银徽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丰公司和银徽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长丰公司已经依约配合银徽公司向重点中心申请支付工程款,重点中心应当向银徽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审计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第一笔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的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银徽公司诉请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应当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013年6月1日起以合同价的30%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92212.70元。三、一审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错误。银徽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等于审计工程价款减去银徽公司应支付给长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即603781.35元。

银徽公司、重点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丰公司、重点中心支付银徽公司工程款62245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261431.1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883886.10元;2.长丰公司、重点中心以622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发包人重点中心(甲方)、承包人市政公司(乙方)、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丰公司总承包施工由重点中心发包、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淮南市人民南路、龙湖北路、湖滨路、田大北路改造工程。2010年8月,发包单位重点中心、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承包人银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淮南市人民南路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给银徽公司施工,工期23天,工程价款暂定797257.51元,具体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实行跟踪审计,按照审计确认的计量结果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自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之日延后90日起,分二年支付长丰公司,第一年支付工程合同价的30%,第二年年底且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款项(均无息),同时总包单位在收到发包人该单项工程的进度(计量)款扣除总包单位的配合管理费后15个工作日予以安排支付。合同签订后,银徽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2013年5月16日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622455元。2013年9月18日,长丰公司淮南分公司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3年9月23日,长丰公司开具总价款为622455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4日,长丰公司再次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5年8月19日,长丰公司填报淮南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流转单,载明:淮南市人民南路交通设施工程,结算金额622455元,收款单位长丰公司淮南分公司,已付金额0元,未付金额622455元,本次申请金额622455元。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申请单监理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重点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在项目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及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31日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2日在财政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项目资金付款单位意见一栏无签章,该笔款至今未实际支付。因长丰公司尚未收到发包方、投资人支付的工程款,长丰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银徽公司涉案工程款。银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单位重点中心、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承包人银徽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并于2013年5月16日审定决算金额为62245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总包单位在收到发包人该单项工程的进度(计量)款扣除总包单位的配合管理费后15个工作日予以安排支付。长丰公司虽向发包人及投资人主张过权利,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长丰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分包单位银徽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工程价款,据此认定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银徽公司要求长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银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在综合考量违约期限、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以欠付工程款622455元为基数,按银徽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02609.10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重点中心并非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主体,银徽公司对重点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455元及利息20260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以6224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9元,依法减半收取6319元,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长丰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的给付责任及对给付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0年8月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发包人重点中心、总包单位长丰公司、承包人银徽公司,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长丰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实际是由重点中心直接发包给银徽公司施工,重点中心和银徽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丰公司和银徽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由重点中心而非长丰公司向银徽公司支付,与合同协议书约定不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长丰公司淮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3年9月23日,长丰公司开具总价款为622455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4日,长丰公司再次向投资方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支付622455元工程款,重点中心按照约定予以上报。2015年8月19日,长丰公司填报淮南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申请流转单,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申请单监理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重点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在项目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及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31日在审计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淮南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2日在财政部门意见一栏加盖印章,项目资金付款单位意见一栏无签章,该笔款至今未实际支付。可见,长丰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加盖印章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利息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长丰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2013年6月1日起以合同价的30%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92212.70元,视为其对利息的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虽约定总包单位扣除配合管理费,但并未明确约定比例。长丰公司主张扣除3%的配合管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为622455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455元及利息202609.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以6224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2455元及利息192212.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以62245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9元,由安徽银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魏宁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德彪

书记员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