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古田一路71号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连,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9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未来二路项目部,出卖人是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双方分别为未来二路项目部和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对上诉人***无效;2、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未来二路项目部供应拉丝砖,即由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拉丝砖送至未来二路项目所在地,经查,未来二路项目部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且《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四项第3款中约定“货到现场,听从买方人员指定地点下车”,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两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湖北省赤壁市和武汉市硚口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诉讼地为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卖人系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该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被注销,但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出卖人武汉盛世星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