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西塞山区红荷农场、某某新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3民初931号
原告:西塞山区红荷农场,经营场所西塞山区河口镇新港村走马墩庄二组。
经营者:郑珍贵,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生,**市下陆区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港(物流)工业园区河金省道谭家畈村特1号科技创业园A栋。
法定代表人:柯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炉发,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古田一路71号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西塞山区红荷农场(以下简称“红荷农场”)与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荷农场的经营者郑珍贵和其委托代理人石长生,被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炉发,被告武汉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荷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淤泥和清理红线外土渣石费用400000元,赔偿因路基和沉积淤泥占用鱼塘面积,造成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底经营损失费用25000元(2022年1月起经营损失按每年3万元计算至淤泥和红线外渣石清除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与本村一组、二组承包鱼塘的24户承包户签订为期3年《一、二组(水面)土地流转合同》,转承包鱼塘近120多亩。2019年5月,因兴建横二路征用原告转承包一组鱼塘7.8亩,西边路基红线穿过鱼塘中心,鱼塘水深1.5米,淤泥深度1.2米。被告**新港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武汉长丰公司是施工单位,武汉长丰公司在修路时,没有对1.2米深淤泥进行清理,造成鱼塘底部淤泥向鱼塘一侧挤出,部分鱼塘水面被淤泥占满,鱼塘一侧护坡超出路基红线2-3米。横二路2020年10月通车,原告多次找**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和被告反映,要求赔偿养殖损失,清除淤泥、土渣石,
做挡土墙,但都没有取得效果。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处理赔偿和清淤问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1、根据答辩人起诉状显示,案涉横二路于2019年5月动工建设,2020年10月通车,可被答辩人于2021年3月1日才与其本村一组、二组24户村民签订为期3年的《一、二组(水面)土地流转合同》,即使答辩人是建设单位,存在侵权行为,而被答辩人是现状承包,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横二路地基超过建设用地征收面积范围,即使答辩人是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不力,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仍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采信。4、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也不是唯一方式,还可恢复原状。综上,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适格,案涉横二路旁边的养殖水面有部分淤泥堆积,对其养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但非答辩人所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诚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长丰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清淤施工;2、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工范围超出红线范围;3、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该损失与施工单位有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新港公司(甲方)与湖北融锦置业有限
公司(乙方)签订《韦源口镇区道路(9.55km)建设项目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工程建设投资主体,乙方将该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按照甲方提供是设计图纸施工,项目建成后整体移交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案涉横二路系该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建设单位为**新港公司,施工单位为武汉长丰公司,2019年4月开始修建,2020年10月完工,2021年1月26日验收。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新港村一组、二组的24户村民签订为期3年的《一、二组(水面)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水塘用于水产养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订案涉流转合同时已知晓水塘淤泥情况。原告因对水塘淤泥问题处理不服,多次索赔无果后,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要有发生侵权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有必然的联系,且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案涉流转合同前,横二路工程即已完工,且已知晓水塘淤泥情况,其承包水塘系现状承包,二被告并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其承包水塘后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损害,因此双方之间不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清理淤泥和土渣石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塞山区红荷农场对被告**新港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西塞山区红荷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倩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干洁尘
书 记 员 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