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11民初662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古田一路71号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雇请人员,完成由被告提供的“武汉软件新城4.1期项目道路与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土方工程、水稳及沥青,所有工程的施工劳务作业,而被告则按照自己提供的经审计后的结算单总价款的12%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只向原告展示了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其上记载投标总价为9847448元,双方约定以投标总价为结算单。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以投标书中记录的税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结算单总价款的一部分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813092元税金对应的工程价款97571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故诉请将案件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道,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