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丰盛发城建基础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破终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盛发城建基础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古田·2008城市花园15栋2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聂庆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发城建基础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发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破申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营业期限至2032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股东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284号裁决,裁决第三市政公司向丰盛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9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市政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丰盛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市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4执47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12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4执恢284号执行裁定,再次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1破申7号民事裁定,准许丰盛发公司撤回对第三市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听证期间,丰盛发公司认可前述申请撤回后,第三市政公司已支付丰盛发公司部分款项,尚欠70余万元。2020年11月25日,第三市政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款720916元,并明确为丰盛发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为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本案查明第三市政公司履行对丰盛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事实来看,丰盛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故对丰盛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盛发城建基础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丰盛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破申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受理对第三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述称,第三市政公司已五年未实际经营,债务已逾三千万元,资产包括车辆在内未进行年检不能正常使用,拖欠的员工社保都由政府出面进行处理。第三市政公司支付给丰盛发公司的款项均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面进行处理,第三市政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因第三市政公司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众多,其支付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款项被扣下,丰盛发公司被告知上述款项需由法院分配给各债权人。第三市政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支付的70余万元款项,丰盛发公司只拿到扣除执行费的剩余部分,丰盛发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确认,选择性认定事实不能客观反映第三市政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丰盛发公司对第三市政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查询不到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终本执行,符合上述法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且第三市政公司自认公司没有资产可执行。第三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列明的破产原因,丰盛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应予受理。
第三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市政公司已经清偿债务,且丰盛发公司开具合法票据认可了第三市政公司的清偿行为,双方债务已结清,丰盛发公司当庭自认其收到款项,其没有任何申请破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丰盛发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过程中,丰盛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终本案件列表一张,拟证明第三市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没有财产供执行终本的案件有多件,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证据2、第三市政公司建管服务平台信息三页,拟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将其市政工程资质转移,没有经营业务盈利的可能,具备破产原因。
第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列表为复印件,无法表明来源及其中列明信息是否真实、获取途径是否合法,且列表中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将市政资质转移,证据载明的内容显示换发新版证书,第三市政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相关证书均在合法有效期内。
第三市政公司提交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19312900)一张,拟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5日清偿了720916元工程款,丰盛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交易时间顺序可以证明,丰盛发公司对第三市政公司的付款行为知晓并认可,丰盛发公司申请破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丰盛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有部分没有支付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丰盛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手机截图打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三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第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丰盛发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鄂01破申7号案中撤回对第三市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三市政公司已支付丰盛发公司部分款项,尚欠70余万元;2020年11月25日,第三市政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款720916元,并明确为丰盛发公司工程款。以上事实表明,第三市政公司尚不具备破产条件,一审对丰盛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丰盛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本案中,丰盛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市政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其援引上述法律规定不当。综上,丰盛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书记员  章众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