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900号
原告湖北雄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加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市政三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调整,转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玉彪、李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市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政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市政三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权利,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系由原告雄发公司与第三人市政三公司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雄发公司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资料押金等义务的主体应当为市政三公司。诉讼中,原告雄发公司认为不论第三人市政三公司与被告市政集团在本案工程中是委托管理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被告市政集团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责任。但目前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分包关系,故市政三公司作为原告雄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应当由市政三公司对原告雄发公司债权承担责任,至于市政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无证据足以证明。然而,现原告雄发公司明确不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市政三公司主张权利,而只向市政集团主张权利,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故对于原告雄发市政在本案中对被告市政集团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市政集团根据原告雄发公司与第三人市政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应由法院受理”的约定,辩称本院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当事人双方直至第一次庭审结束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也未提出该抗辩,故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恒定原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雄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对证据一、三在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雄发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市政集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确认。证据四,经法院传唤并询问发件人谢文芳,却有向原告雄发公司发送文件的事实;证据五与证据六中银行流水系原件,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市政集团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六在被告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市政集团单方制作;证据五,虽然有一张结算表因与原告雄发公司提交的材料一致,但属于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的沟通,并非对结算的确认;证据七,被告市政集团未提供原件,但原告雄发公司对该协议反映的第三人市政三公司整体划归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表示认可,结合诉讼送达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了解的情况,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市政集团(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政集团承包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2010年4月20日,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雄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价格,分包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一标K0+065-K1+202段面内土方、排水、道路等工作内容(合同额暂定1200万元)。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单价为计价依据;八、结算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8.59%技术服务费(其中包含税金,并按国家现行税率计取);九、付款方式,1、由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甲方再按建设单位实际支付总承包项目工程的进度,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分包工程量占分包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扣除技术服务和以下款项后,分期向乙方支付;2、甲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以双方派驻代表共同确认的工程工作量清单为依据;十一、履约担保,1、乙方在合同签订前五日内向甲方提供贰拾肆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乙方在开工十日内向甲方交纳竣工资料费押金贰万元,结算审计资料押金贰万元(审计完成后一月内退还);十三、争议解决方式,1、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雄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相关人员签名。2014年5月5日整体工程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9日,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政集团结算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结算造价53955478.94元。 2010年8月16日,第三人市政三公司向原告雄发公司出具收据:“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今收到雄发市政,金额(大写)肆万(¥40000),备注: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四万元整”,单位盖章处加盖“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6日,第三人市政三公司向原告雄发公司出具收据:“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今收到湖北雄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贰拾肆万(¥240000),备注:神墩二路工程保证金”,单位盖章处加盖“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显示的单位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墩二路(光谷三路-豹澥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2017年曾向原告雄发公司支付过款项。后市政三公司改制,被告市政集团第三直属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后续部分进行了结算,本院工程款纠纷争议在于市政三公司改制前的工程款部分。 第三人市政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市政集团。截至庭审结束,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013年,被告市政集团将其拥有的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100%国有股权划转给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原告雄发公司举证被告市政集团结算姓谢的人员使用QQ邮箱向原告方发送结算文件,拟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庭审中,法庭依法传唤了该谢姓人员谢文芳,其到庭陈述其现为武汉市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直属项目经理部)预结算部的预算员,其系出于好心,按集团的划分,按照总公司留下的数据将工程前期市政三公司做的部分产值计算出来,发给了原告雄发公司,而后期市政集团三直属部分的产值已经和原告雄发市政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了。该结算表未发送给市政三公司人员,被告市政集团和第三人市政三公司也未授权其同原告雄发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谢文芳陈述该结算书中产值的数据依据已经找不到了,数据是根据内部划分来的,实际做的工程量仍需要进行认定。 诉讼中,本院追加市政三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原告雄发市政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不向市政三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驳回原告湖北雄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954元,由原告湖北雄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周玉彪 人民陪审员  李汉生
书 记 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