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和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3508号
原告:***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根据原告鸿和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市政公司向鸿和公司支付租金111241元及利息(以1112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鸿和公司变更支付的租金和计算利息的基数为91241元。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为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混凝土运输、泵送所需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等由鸿和公司有偿租赁给市政公司使用。截止起诉之日,市政公司尚欠鸿和公司租金111241元未付。鸿和公司多次向市政公司索要租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实欠租金91241元。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鸿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市政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2016年9月13日对账函、企业询证函、泵车对账清单。用以证明鸿和公司与市政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截止2016年8月,市政公司欠鸿和公司租金116299元;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鸿和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费用为500元,应由市政公司负担。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7月起,市政公司***和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等为其运送商品混凝土,市政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租金。2016年9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市政公司财务人员戴建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欠鸿和公司租金116299元。之后,市政公司仅支付25058元,尚欠租金91241元。鸿和公司多次向市政公司催要租金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市政公司***和公司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关系。鸿和公司与市政公司经对账,双方对所欠租金予以确认,市政公司至今尚欠鸿和公司租金91241元未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市政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其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鸿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利息。鸿和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市政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鸿和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鸿和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鸿和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鸿和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租金91241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1241元及利息(以91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芦山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欢
书记员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