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琴红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农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琴红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新合东村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尘,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农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4栋1层20号。
负责人:辛少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禹,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还成,男,1963年7月25日岀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程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干校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韩还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辛昌敏,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再审申请人***琴红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韵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农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利村委会)、韩还成、武汉市程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丰盛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辛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红韵公司不是借款纠纷的适格主体。红韵公司现名称系2011年9月19日通过工商部门由武汉琴红韵拆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未使用过“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也无此公司。红韵公司从未向农利村委会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农利村委会借款,款项也没有进入红韵公司账户。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报告》和2012年9月25日的《委托书》落款、用印均为“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9月17日农利村委会向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韩还成)发出催款的《联系函》是以“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来往,签收落款为韩还成,其中两份联系函上加盖“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印章。(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红韵公司未能参与诉讼,非法剥夺红韵公司辩论的权利。两审法院将红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红”的姓名弄错为“黄红玉”,导致红韵公司未能收到两审法院的传票,也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根据送达签收回单显示,传票、法律文书系将红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弄错,导致邮件投递员无法送达,传票、法律文书未能签收,未能送达。红韵公司因农利村委会另案起诉要求给付400万元借款,于2021年7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阅卷时才知晓本案。(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2012年9月25日落款用印为伪造的“武汉琴红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书,未核实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等情况,认定辛昌敏为红韵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是辛昌敏办理,所有的款项均是流向辛昌敏,并未流向红韵公司账户。出借人农利村委会不对借款人资质进行审查,不核实辛昌敏身份,将对公款项打入私人账户,不合常理。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系采用公告方式向红韵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而二审法院在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无法邮寄送达红韵公司的情况下,既未采取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也未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红韵公司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同时,对于红韵公司就案涉借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也需再审时进一步查明。
综上,红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