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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53号 原告:山东某某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盾尾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又签订《盾尾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采购的产品数量,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盾尾油脂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盾尾油脂等货物,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发出价值1326000元的产品。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90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已付清,2014年10月6日,***签字的收货单,金额为90000元,不是我公司员工,且送货地址为汉口大道,我公司未收到该笔货物。 本院查明:2013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盾尾刷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盾尾刷、钢板刷,合同含税、含运费总价款为1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需要预付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货款的60%,剩余10%待盾购机掘金使用100环时一次性付清。 2013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盾尾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订做盾尾刷300块,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含税、含运费总价款为9000元。 2013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盾尾油脂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盾尾油脂,交(提)货地点为七里庙及汉阳火车站甲方施工现场,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愿意先行提供总价值30万元的油脂给甲方使用,乙方将应甲方要求进行发货,甲方可暂不支付乙方这笔货款,该金额的货款的95%待七里庙站~五里墩站汉阳火车站站区间隧道贯通且供货量达到50万元后且收到乙方按本条第3款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剩余5%至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人民币30万元以外的货款在该批货物通过验收后且乙方提供了本条第3款的全部材料,由甲方按本条第2款约定的方式予以支付。若基于本合同,甲方最终油脂使用量的货款金额未达到人民币30万元的,则双方同意按照甲方的实际使用量据实结算货款,甲方将在乙方提供双方最终确认的对账单以及本条第3款全部材料之日起(7)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至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2、每月25日甲乙双方核对一次验收合格的供货数量、金额,办理对账单,核对清楚后30天内支付30万货款以外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至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不计算利息;3、甲方付款之前乙方要提供下列文件①货物全额的有效税务发票;②该批货物的有效签收单;③该批货物的质量证明及出厂合格证;4.保质期1年,从乙方将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至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1975元。 2014年10月6日,某甲公司送货(盾尾刷、钢板刷下底板等货物)至武汉市汉口区建设大道江大路路口往西400米地铁工地,金额为90000元,签收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盾尾刷购销合同》、《盾尾油脂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依约供应货物,某乙公司已付1001975元,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辩称2014年10月6日由“***”签字金额为90000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且该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不是合同约定地址,而是“武汉市汉口区建设大道江大路路口往西400米地铁工地”,不欠天佑货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未提交“***”于某乙公司有关的证据,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