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文教巷159号七栋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5号5号楼2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辖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借款协议》因无权代理,对黄陂公司不发生效力。合同签订人均无借款意思表示,故《借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本案名借款,实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现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履行施工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开庭审理,对于已付工程款明确表明不包含本案借款。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7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6,800.5元;2、判令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6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暂算至2019.6.15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10,215元;3、判令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新疆叶尔羌河喀群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将喀群引水工程东岸除险加固工程及配电室、监控室、二期围堰专业分包给乙方。因乙方自身原因,出现暂时资金困难,乙方未按时支付该项目分包部分的工人工资,现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该项目分包部分的工人工资,本着人文关怀精神,为维护民生与稳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从甲方处所借款项经乙方确认同意,已由该项目业主于2016年7月8日代为支付乙方在分包项目上所欠工人的工资。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67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借款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无条件全部偿还67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及利息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无条件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7月13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67万元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直接打入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13位工人银行卡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日,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67万元收据一份。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可签订《借款协议》及打款67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工人工资,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根据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喀群饮水枢纽二期围堰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4条约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0条规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所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依据。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喀群饮水枢纽二期围堰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喀群引水枢纽东岸除险加固工程及配电室、监控室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业务回单一份、邮件一份及结算表一组。用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扣留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扣留各项费用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只收到5万元工程款;按照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单方结算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900多万元农民工工资和购买设备等,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应付进度款390万元扣留代付,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工后除已交的农民工保证金730,900元,还欠420万元农民工工资借款,显然不成立。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针对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喀群饮水枢纽二期围堰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喀群引水枢纽东岸除险加固工程及配电室、监控室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业务回单一份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及业务回单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邮件一份及结算表一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按约向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借款并按约将67万元借款打入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人的银行卡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67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即6,308.1元(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670,000元×4.35%÷365天×79天)。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67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年利率计算利息。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7,000元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真正的借款关系,经查,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证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喀群饮水枢纽二期围堰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4条约定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民工工资义务的支付方,并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只是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等。故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解意见及其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670,000元;二、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6,308.1元;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年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0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除了本授权委托书载明的签字和盖章外,其余的签字和盖章均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予追认,被上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打印件,认为是在招投标时期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开工后的实际情况。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报告单3份,用于证明涉案项目部由卢永国全权负责,故卢永国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报告单上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印章一致,充分证明上诉人对卢永国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认可。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卢永国自己出的报告,自己签的字,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二审中上诉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印章系卢永国私刻,认为本案《借款协议》无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来往文件中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为本案《借款协议》中所使用的项目专用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协议中的内容亦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喀群饮水枢纽二期围堰土石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4条约定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民工工资义务的支付方,并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只是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3.08元(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李 聃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