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398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硕,男,19681220日出生,汉族,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硕,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男,19633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宇,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朝,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硕、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硕、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硕不偿还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中的7084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32.87元;改判亚美公司对利息中的7084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32.87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曹硕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违约,应当按照月息0.5%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32.87元如果计入借款成本,就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24%的年利率,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应当支持;3.因曹硕承担的主债务应当减少,亚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应当相应减少。

**钢辩称,1.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曹硕出现违约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2%计收罚息和复利,因曹硕没有按期还款,故应当自2019101日起按照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正确;2.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钢的实际损失,不属于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硕、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硕向**钢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2.判令曹硕向**钢支付利息116955.6元(以借款本金77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101日暂计算至2019520日);3.判令曹硕向**钢支付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实际支出费用24000元;4.判令亚美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曹硕向**钢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2.判令曹硕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7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101日计算至20191125日为212646.57元);3.判令曹硕向**钢支付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实际支出费用24000元;4.曹硕、亚美公司承担诉讼担保费用2732.87元;5.判令亚美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65日,**钢通过其妻子姜维萍账户汇款27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索国勇,索国勇将该款项支付给曹硕;2018725日、26日**钢使用其子石昊一账户分别汇款16000元、4.4万元至曹硕账户;2018827日**钢再次通过其配偶姜维萍账户汇款44万元给索国勇,2018828日索国勇将该款项支付给曹硕。

2018101日,曹硕(甲方、借款人)与**钢(乙方、出借人)、亚美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77万元用于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丙方公司的中标装饰工程项目,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自2018101日起至2019430日止;甲方还款方式为分两次还款,第一次期限为2019430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第二次期限为2019520日、还款金额为47万元加全部利息(本息全部结清);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亚美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及本息,甲方或担保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借款的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月利率为2%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1120日,曹硕向**钢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动用**钢个人资金77万元,于20181125日前还清,承诺人:曹硕,承诺单位:亚美。

20181210日,曹硕向**钢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借用**钢个人资金77万元,承诺于20181230日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曹硕签名,并加盖了亚美公司的公章。

上述借款曹硕及亚美公司至今尚未偿还。

经核算,借款77万元,自2018101日至201911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215600元。

另查,姜维萍系**钢之妻,石昊一系**钢之子。

再查,为进行本案诉讼,**钢与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民商类)》,实际支付律师费24000元,并且为购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273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钢与曹硕、亚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钢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曹硕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曹硕拖欠**钢借款本金77万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钢。综上,**钢要求曹硕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钢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钢要求曹硕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经核算,按照此标准从2018101日计算至20191125日,借款77万元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215600元,现**钢仅主张212646.5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对**钢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钢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法院已经对涉案借款的违约部分按照上限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律师费用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关于**钢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一节,法院认为,因曹硕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其损失部分,故应由曹硕负担,对**钢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亚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曹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钢要求亚美公司对曹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硕偿还**钢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2646.57元,合计98264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曹硕赔偿**钢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3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曹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曹硕追偿;五、驳回**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钢与曹硕、亚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曹硕、亚美公司针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提起上诉,主张2018101日至2019430日期间利息应当按照月息0.5%的标准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一)及第二项(一)之约定,在曹硕违约时,**钢有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10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曹硕主张罚息和复利。现曹硕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曹硕应当依据上述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现**钢按照年息24%的标准,主张借款本金77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其所主张金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曹硕及亚美公司上诉主张曹硕不构成违约,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罚息及复利,但其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曹硕、亚美公司所持曹硕应当按照月息0.5%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因曹硕及亚美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钢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保全产生保险费用,**钢该项费用系其因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不属于曹硕因履行借款协议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硕、亚美公司将该笔费用计入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曹硕、亚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未予采纳,对于其据此主张的亚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的减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硕、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曹硕、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审  判  员   刘 婷

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