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433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508号。
负责人:梁晓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昊,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硕,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爱萍,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银行红古支行)与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装饰公司)、曹硕、***、王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农商银行红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晖,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硕、被告曹硕、被告***、被告王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农商银行红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截止2022年1月21日的利息956458.5元,2022年1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8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84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的房屋变卖、折价、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曹硕、***、王爱萍对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以上一、二项合计649630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申请抵押贷款5400000元,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的房屋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9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硕、***、王爱萍为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20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均未果。截止2022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956458.5元,本息合计6356458.5元。原告认为,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还款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兰州农商银行红古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3.贷款明细查询一份;4.抵押担保合同一份;5.房产抵押物清单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7.保证担保合同一份;8.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三份;9.合同面签照片一份。
被告亚美装饰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数额属实,利息约定我不知情,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我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承担律师费及银行罚息。因疫情影响,我无法及时偿还贷款。
被告曹硕辩称,我作为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见与亚美公司一致,我与原告银行已经合作多年,希望与原告银行协商相关事宜。
被告***辩称,房屋抵押是事实,我与曹硕是朋友就为贷款抵押了房屋,亚美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200余万元,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收款导致无法偿还银行借款,我督促亚美公司尽快还款。
被告王爱萍辩称,没有要说的。
被告亚美装饰公司、被告曹硕、被告***、被告王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申请抵押贷款5400000元,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逾期后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城私)产字第**房屋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甘(2020)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9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曹硕、***、王爱萍为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亚美装饰公司发放贷款54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956458.5元,本息合计635645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亚美装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亚美装饰公司应该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亚美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截止2022年1月21日前的利息956458.5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美装饰公司辩称对利息约定不知情,无法承担银行罚息。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被告亚美装饰公司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城私)产字第**屋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权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曹硕、***、王爱萍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截止2022年1月21日的利息956,458.5元,并承担2022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87%计算);
二、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产权证号:兰房(城私)(城私)产字第**变卖、折价、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曹硕、***、王爱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5元,减半收取28,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硕、***、王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存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