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河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437号
原告:甘肃河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907号。
法定代表人:董福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河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马装饰公司)与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高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美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马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3886.2元;3.判令被告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8月24日签订《铝厂招待所提升改造项目楼梯间PVC地板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西侧原铝厂招待所提升改造项目楼梯及楼梯间PVC地板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被告指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工作并配合整改。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验收完毕,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量。按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开具45960元发票,2021年3月26日开具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款3886.2元发票。被告仅于2020年8月支付30000元预付款,并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春节前支付尾款,但被告始终未按施工合同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多次承诺但始终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美装饰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产品单价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证据二工程清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具体的工程量包括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三发票,证明应被告要求现开发票后打款,现发票已经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证据四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证据五录音,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欠款的数额及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亚美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铝厂招待所提升改造楼梯间PVC地板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PVC塑胶地板及安装,合同中约定PVC地板缓步台完工价为95元/平米,面积210平方米,价款为19950元;PVC地板楼梯踏步完工价153元/平米,面积170平方米,价款为26010元;合同总价款为45960元;按被告要求的日期原告组织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并组织14日内完成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原告将PVC地板、自流平水泥、界面剂、粘接剂运送至甲方指定场所,被告验收无误后应付到合同总价的80%,原告收到款后开始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20年8月向支付30000元工程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45960元发票,2021年3月26日开具3886.2元发票,共计49846.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工程量清单被告虽未盖章确认,但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主张除未付工程款为15960元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886.2元,被告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5960元和3886.2元的发票,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和增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河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8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