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72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雅,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秀,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雅、包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利息83673.33元(以借款本金77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86240元,具体金额至**、亚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亚美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借款。2018年6月5日***使用配偶姜维萍账户向**出借27万元。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6日,***使用儿子石昊一账户向**出借款项1.6万元、4.4万元。2018年8月27日,***使用配偶姜维萍账户向案外人索国勇汇款44万元,2018年8月28日该笔44万元由索国勇转付给**。2018年10月1日,***与**、亚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款项合计77万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收罚息和复利,亚美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京0108民初45343号案件中,***仅向**、亚美公司主张了2018年10月1日到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现就2019年11月26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亚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并核对,对***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承诺书》两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索国勇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通过其妻子姜维萍账户向**支付27万元。2018年7月25日、26日***使用其子石昊一账户分别向**汇款1.6万元、4.4万元。2018年8月27日***通过姜维萍账户汇款44万元给索国勇,2018年8月28日索国勇将该款项支付给**。
2018年10月1日,**(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亚美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77万元用于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丙方公司的中标装饰工程项目,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甲方还款方式为分两次还款,第一次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还款金额为47万元加全部利息(本息全部结清);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亚美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及本息,甲方或担保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借款的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月利率为2%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20日,**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动用***个人资金77万元,在2018年11月25日前还清,承诺人:**,承诺单位:亚美。
2018年12月10日,**向***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借用***个人资金77万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了亚美公司的公章。
***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2646.57元、律师费2.4万元及担保费用2732.87元,亚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534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作出认定,并载明“上述借款**及亚美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判令**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2646.57元、保全保险费2732.87元,亚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了212646.57元系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亚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称**、亚美公司未履行(2019)京0108民初453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已处于执行阶段。经查,2020年12月17日,本院出具(2020)京0108执2274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与**、亚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亚美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扣划发还3895.51元,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称,除法院发还的3895.51元,未收到二被告其他还款。
另查,***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京0108民初45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向***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2646.57元,亚美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2020)京0108执22745号执行案件中向***发还的案款3895.51元,应优先抵扣**此前欠付的借款利息,不影响后续利息的计算。亚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亚美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亚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真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江红梅
书记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