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2190号 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0.1%,按日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地板(柏顿品牌)《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所需产品地板数量1200㎡,单价75元/㎡,总金额90000元,另合同附件其他费用计169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0000元,安装完毕30天结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1%,按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依约完成了安装等工作,待30天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900元。但被告到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30天后结算剩余货款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销地板的(柏顿品牌)《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需产品地板数量1200㎡,单价75元/㎡,总金额90000元,另合同附件其他费用计169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50000元,安装完毕30天结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1%,按日结算。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依约完成了安装等工作,待30天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900元。但被告到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30天后结算剩余货款的约定。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对造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庭审前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办法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原告向被告集体交货安装时间,故本院酌定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催要货款时间作为被告的违约起始日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6900元、违约金(从2022年9月7日起以56900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