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娲石商砼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214号 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阳逻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6231210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被告:***,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新洲区,系被告***之父。 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60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0号常阳丽江城5栋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48300329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纠**、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炼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1581779元,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3、判令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款与被告***及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系被告***个人所借。2、因为疫情的关系,要求减免利息,因为借款是2020年1月1日所借,三年内没有收到钱,当时签有委托还款协议;3、借款系为做孝感的工程,当时说好以工程抵偿借款,现在工程款没有拿到,被告***承认6个月的利息,当时借款只打算借6个月。4、350万元借款被告***只拿了19万元,项目收到款后还款,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350万元是错误的;5、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娲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律师费和法院的相关费用。 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222条的规定,决定不让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3、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委托付款书要求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费。 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借据及转款凭证均具有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否证明其拟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自称以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相关的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可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乙方承诺收到工程款,全部优先偿还乙方对甲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为了保证本合同履行,乙方已向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合同各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即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350万元,乙方接受借款的账户为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2月3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若乙方收到前述工程款,均视为乙方全部或部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350万元每月资金占用资为5.25万元(当借款本金减少时,资金占用费按照相应比例调减),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如在30日内还清借款本金,甲方免收资金占用费。借款用途为限于偿还甲方认可的乙方对其亲戚的债务。丙方系甲方的女儿,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合同约定的350万元借款月度资金占用费调整为7万元。乙方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因乙方违约提起的诉讼,乙方还应赔偿甲方聘请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约定鉴于被告***向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被告***借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建设施工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约210万元未结清,委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三日内,在保证前述项目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管理费、税金等前提下,将剩余工程款优先直接支付给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冲抵借款350万元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在**210万元(具体金额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实际结算款,扣除被告***因本工程尚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受托人的管理费、税费后的金额为准)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前,受托人不再向委托人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付款书》下注明“该借款属***个人借款,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项目部无关,我公司只收***委托将仙桃人民检察院工程尾款扣除材料、人工、管理费、税费后剩余款项按委托人***的授权支付给**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借款、担保等经济及法律方面的责任”。 2020年1月2日,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分批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合计350万元。被告***向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今通过本人女儿***工商银行卡,收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12月31日与本人及女儿***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据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仅加盖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公章无合同相对方加盖公司或签名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人**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在委托后支付35万元的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应当承担6个月的利息,虽然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每月7万,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均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9年12月3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对担保期限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在收到被告***在该公司享有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款项)直接向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其与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无合同相对方盖章或签名,且未提交已支付的代理费的凭证,故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2022年10月31日,按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以上利息合计为1561288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驳回原告**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2元,减半收取24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