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0号常阳丽江城5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一,**公司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仅能证明**公司认可华亿公司供货数量及金额,并不表示认可华亿公司供货质量不存在问题。且关于华亿公司所供应砂浆在上墙后出现鼓包、爆灰等质量问题一事,华亿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工程现场查勘后确认系华亿公司所供应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二,编号为武备字20210122号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乙方产品通过交货验收并不排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应承担的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即使华亿公司所供应砂浆已投入使用,在墙面出现质量问题后华亿公司仍应承担所供砂浆不合格的法律后果。其三,**公司在一审案件开庭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以致**公司未能为主张提供充分依据。 华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华亿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华亿公司的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案涉砂浆已被使用,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供货期间及双方办理总结算时,**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其只是试图以所谓的质量问题拖延或者拒绝支付货款。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出现有多种原因,如使用过程中预拌砂浆未及时保湿养护、一次性抹灰过厚等,**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且一审中其并未提起反诉。二、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并无不妥。**公司提供的成份鉴定申请缺乏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 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109101.67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9101.67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亿公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华亿公司向**公司提供干混砂浆,结算数量以最终实际签收对账单结算量为准。质量要求约定:1.预拌砂浆质量执行《预拌砂浆》(GB/T25181-2010)标准;2.对华亿公司所供产品,**公司有权随时抽样送检,如送检产品质量技术与华亿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明细不符的,**公司有权对华亿公司提出索赔。违约责任中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华亿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须向华亿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华亿公司向**公司供应干混砂浆。 2021年5月24日,**公司签订湖北海洋工程研究院精装修对账单,确认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公司欠付货款109101.67元。 后,双方因砂浆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公司未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华亿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华亿公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干混砂浆,**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公司欠付华亿公司货款109101.67元,故华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9101.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砂浆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当场查验核实,**亿公司所供产品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与标准,**公司有权拒收,**公司已使用华亿公司所供砂浆,至2021年5月24日双方对账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出的墙面鼓包、爆灰的问题是由华亿公司所供砂浆不合格所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墙面除砂浆外,还有油漆、腻子等,对砂浆的化学成分进行分析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因墙面涂抹砂浆后出现鼓包、爆灰才未付款,非无故拖欠,故一审法院对华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亿公司支付货款109101.67元;二、驳回华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公司负担2452元,由华亿公司负担270元(此款项华亿公司已预交2722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华亿公司支付2452元)。 二审期间,各方都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数量、欠付金额都不持异议。**公司主**亿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一审提交的维修明细表、报告单、工时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内容上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干混砂浆的质量不达标造成其承接的工程出现一系列问题。**公司一审提出对华亿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进行质量鉴定,但根据查明情况,**公司收货后即已陆续投入使用,至其提出申请鉴定,干混砂浆与水、腻子粉、油漆等材料已发生物理及化学混合近一年的状态,客观上存在鉴定不能,一审未予准许**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且墙面最终的效果还可能与各种材料的配比、人工作业的工艺及空气的湿度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墙面出现的鼓包、爆粉现象就是华亿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的质量问题所致,**公司仅以干混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双方确认的下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05元,由武汉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