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桃,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反诉原告):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瑞,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1049935.51元以及逾期利息40470.64元(自2018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46521.28元(其中为该项目定制玻璃所支付的定金损失15096元,定制的玻璃隔断预付款损失88965元,工程预期利益损失242460.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通过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其生产办公场地的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招标,2018年6月5日,被告与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3868444.26元。中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2018年6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场。2018年9月29日,原告退场。原告已经按照项目工程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且为了项目的继续进行已定制玻璃材料并支付定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涉案工程原告方通过被告方正常招标程序进场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因发现原告伪造资信证明,依据招投标法5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时告知原告离场,以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其给原告发函通知,但原告收到函后,迟迟不回应,对于被告要求离场迟迟不予答复,工人不去施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被告的项目对于工期是有强制性要求的,鉴于此,被告又多次催告原告,进行施工项目的交接,迫于无奈,被告方聘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现场真实状况进行了公证,故被告方提供的视频影像资料可以用于界定原告方离场时施工地的真实状况。此过程中,原告有放任损失、扩大损失的故意,所以原告方应当承担其此种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2、从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来看,所有损失均产生于缔约过程中,且责任在于原告方,所有损失均应由原告方承担,且界定缔约损失不应包括预期利益;3、因为中标系原告方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中标资格,依据招投标法54条,所有损失均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两次招投标产生的人工与材料损失192707.47元、公证费26000元、签证造价咨询服务费5400元。2、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招标投标,中标被告生产场地上四层至九层装饰装修工程。经查,因原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做出(2016)粤1202执671号裁定,将原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方面,对失信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原告已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应在投标制图院装修项目中受到限制,应不具备投标人信用资格。但西安彼特公司明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仍投标制图院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标应为无效。制图院发现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立即通知原告离场并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均未予以配合,无奈,制图院为保证施工进度,委托鉴定机构对西安彼特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申请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对施工现状进行公证保全。因原告中标无效,涉案工程重新招投标,期间人工费、材料费大幅上涨,致使相同工程量二次招标中标价格远高于第一次招标价格,制图院损失严重,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招投标损失并不是反诉原告实际损失,招投标并不能反映其是否真实的与第二家施工单位形成合同,以及具体支出,如其认为有损失,应当提供其与第二家投标单位的合同以及结算书;2.虽然反诉被告被列为失信名单,但是并不影响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8条,仅仅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限制,并没有禁止其招投标,况且反诉原告对所有投标人及投标材料负有审查义务,而反诉原告确向反诉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可见其对反诉被告的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况且所有法人主体的信用状况均可在信用中国官网无障碍查询,因此,反诉原告不应将其所谓的损失进行转嫁,其应自行承担审查的责任;3.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造价签证服务费,均未见到相关的证据,况且自己进行的造价签证,并非是必须的,而且是诉讼前自己的行为,故不认可。另既然其对原告方离场的真实情况进行了公证,那么影像资料所显示的剩余材料,自然而然就是原告所遗留的,如果反诉原告认为该剩余材料是他人的,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购买凭证;4.涉案招投标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欺骗,投标结果是反诉原告自行评审并确定的,但是其又单方终止合作,封锁现场,致使反诉被告无法进入现场取回相关剩余材料,以及其他资料,故其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将其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四、五、六、七、八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声明:我单位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介入的诉讼或仲裁情况,特此承诺。若招标采购单位在本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现我单位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我单位将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经被告与招标代理公司评审后,2018年6月5日被告与西北(陕西)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单位参加我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在西安市XX环XX段XX号XX大厦XX楼XX室举行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装饰装修所响应的下列服务,经评审确定为中标人。项目编号:0617-1813GZ0178采购内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及部分二次深化设计,中标价格:3868444.26元,特此通知。原告中标后即开始施工,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邀请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座谈的函》,载明:为顺利推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测绘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我院特邀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生先生于近日来我院友好座谈。被告称其在2018年8月得知原告在2016年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提供信用中国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图,该网页显示原告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对此认可,称当时在投标材料中并未显示其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对此被告也未尽到审查义务。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装饰装修工程合作退场的函》,载明:2018年8月28日,我院与你公司终止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作(书面函8月30日你公司已收悉),要求你公司前来我院办理退场事宜,但直至目前你公司仍未处理后续事宜。9月10日我院电话联系本项目负责人韩强经理前来确定完工工程量并退场,其答应可转告公司,但截止9月14日未见公司来人联系处理。现我院通知你公司限期9月19日之前前来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并完成退场,限期不来,则我院将用法律手段对完工工程量公证鉴定,同时不放弃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腾退三楼借用办公室的函》。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退出施工场地,退场后双方未进行交接。原告向法庭提供工程项目总造价工作联系单、发文本等,被告对工作联系单中无被告方签字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造价表,被告称系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委托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原告离场后的施工现场现状进行公证,并拍摄视频资料。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799号公证书,原告当时并未参与公证过程,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提供了结算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退场后,被告于2019年1月进行了第二次招标,西安帝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对涉案工程的4-9层进行装饰装修,被告称其于2019年国庆后投入使用。原告对第二次招标文件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国际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生产办公场地建设项目四、五、六、七、八层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陕中鉴字【202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彼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769808.14元,2、梁、柱面抹灰、顶面纸巾灰脱落修补及铝合金窗扇费用120686.6元。3、现场剩余材料159440.77元。合计1049935.5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2020年9月23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0】40号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做出调整1、彼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636683.88元,2、梁、柱面抹灰、顶面纸巾灰脱落修补及铝合金窗扇费用120686.6元,3、现场剩余材料159440.78元,合计916811.26元。经过对鉴定人员当庭质询,原告对于调整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生产场地地上四至八层相同装饰装修工程量,2018年4月第一次招标与2019年1月第二次招投标工程价款差额进行鉴定,经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同正鉴【2021】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工程量按2018年招标工程量(4至8层)并扣除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差分别按照2018年以及2019年招标文件人工与材料单价调整。差额累计:192707.47元,其中人工费差额为158894.78元,材料差额为33812.69元。2、本次扣除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依据(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陕中鉴字【2020】40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0】40号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陕中函字【2020】200号)。原告对于同正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中房鉴定中心及同正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招标文件中第二章1.4.1载明:“信用中网”网站和“中国政府采购网”为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如果投标人被查实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其投标行为无效。
原告提供《玻璃变更补充协议》、《高隔间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预定玻璃并支付定金15096元,支付高隔间预付款88965元。
被告提供其委托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现场公证产生的公证费发票26000元,及委托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发票5400元。原告向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被告向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发票、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收款收据、图纸、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在竞标时提供虚假业务,影响了评标分数,对其他竞标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投标前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其在投标时对此进行了隐瞒,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经评标后中标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应以原告的中标有效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中鉴字【2020】40号鉴定意见书及陕中函字【2020】200号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经鉴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3668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柱面抹灰、顶面纸巾灰脱落修补及铝合金窗扇费用120686.6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未经被告确认,但该部分工程当时仅有原告在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单位对该部分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现场剩余材料部分,与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的种类一致,可以推定该部分材料系原告所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玻璃定金及隔断预付款,仅提供了支付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涉案工程所付,亦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期利益损失,因涉案工程中标无效系原告过错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收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认可其自2019年国庆后投入使用,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使用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被告应自2019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两次招标产生的人工与材料损失192707.47元及公证费26000元,本院考虑被告二次招标确属事实,且二次招标是基于第一次投标无效产生,公证的视频资料亦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该部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被告作为招标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应支付该费用的70%即153095.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签证造价咨询费5400元,该部分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产生,本案未采纳该评估结果,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811.26元及利息(以91681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两次招标人工费及材料费差价、公证费的70%,即153095.2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08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70608元,由被告负担63530元,原告负担70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650元,由原告告负担11255元,被告负担139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70608元,被告已预交1265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5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彧
审 判 员 俱艳妮
人民陪审员 韩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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