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467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乙、***、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整,利息158000元整(暂计算到2020年8月4日,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履约保险金、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因自己的公司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资金,由其母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将其名下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借期1年,约定年利息24%,按季付息。2019年9月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20年2月起诉至法院,因被告私下向原告承诺,正在筹措资金,让原告撤案,故原告没有按时交纳诉讼费,未能立案。过后,被告并没有按其所说的还钱,而是一再推拖,截止2020年8月4日,本金600000元正,利息158000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乙、***、杨某丁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认可***的借款及金额,自己同意偿还借款,但称其没有担保,当时是用***的房产做的抵押,且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2分,此款打入***的工行账号。利息为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三天内向甲方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每季度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季度利息以此为推,本金为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期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提前五日付息,如超出十五日甲方有权起诉。
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30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300000元。***用她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X号XX幢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日,杨某某去世,其子女有大女儿杨某丁、二女儿***、大儿子***、二儿子杨某乙。
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8000元,2018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13280元,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日银行转账36000元。2019年1月25日银行转账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意,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600000元,被告***、杨某某也确实收到了该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出借了资金,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利息,按时偿还欠款。但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00000元的当天,被告就给原告转账18000元,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其本金应当认定为282000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00000元的当天,被告就给原告转款13280元,同上,其本金应当认定为286720元。
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4日,按月息2分计算,282000元的利息为282000×0.02÷30×24=4512元。
从2018年10月25日起,两笔借款本金总计568720元,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为9个月24天,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68720元×0.02×9月)+(568720元×0.02÷30×24天)=102369.6元+9099=111468.6元。扣除被告***还款76000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8720元,利息111468.6元+4512元-76000元=39980.6元。
被告杨某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杨某丁、***、杨某乙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和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本金568720元和利息39980.6元。及以568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丁、***、杨某乙在继承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要求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鲁
审判员 刘霁月
审判员 宋一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 楠
打印:李玎校对:李玎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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