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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8822号
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37413M。
法定代表人:余绍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6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书,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94260966K。
法定代表人:秦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734033。
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唐宏书,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28579.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9735.83元(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28579.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为人民币19735.83元)备注: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上述1-2项诉讼请求款项共计人民币548315.0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61元、鉴定费人民币5715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AHHZYFB-001),主要约定:(1)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的宝能中心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宝能中心44、45层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计价,设计变更除外,暂定造价为人民币1400003.11元(其中所含360000元为合同清单人工费包干)。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造价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原告己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5%支付,验收后向原告支付至己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3)涉案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届满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各项资源于2018年8月24日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即使面临被告拖延审核工程产值及迟延少付进度款、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多次无故变更设备品牌及材料供应商等严峻的施工条件,仍依照合同约定使得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5月8日撤场移交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竣工合格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与被告确认的结算造价金额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审核,以达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面谈等方式催促,被告仍采取各种理由既不按期办理结算,也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2019年12月26日,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协调下,被告才书面同意于2020年1月24日前按合同暂定造价140万元的85%(即119万元)付款给原告,用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安装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人民币1490752.34元,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审定造价的97%即人民币1446029.77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17450.59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8579.18元(1446029.77元-917450.59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约定,原告还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涉案工程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的专属管辖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呈具本诉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就鉴定报告争议部分,被告认为无须支付,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9显示被告代为采购材料,实际为36367元,代为采购未安装导致退货作废致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18172.4元,远高于鉴定报告争议部分的金额。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被告目前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被告无过错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核定结果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总额是1311765.59元,按照上述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损失应当扣除的款项为18172.4元,因此实际原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93593.19元,被告实际已付现金款项为933556.59元,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金和管理费共计347727.91元,因此被告实际未付金额应当为12308.69元,具体的款项情况包括如下几点:1.根据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对账以及原告提交的劳资纠纷协议书显示,原告已经明确了2020年1月7日已向其支付了款项930556.59元,其中现金支付款项917450.59元,被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13106元,另外原告还明确了被告为其垫付的工程内天花损坏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2.关于管理费和违约金具体情况如下:(1)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6.1.9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原告未能及时供给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在被告催促下,仍不能及时的将材料或者设备送达至现场时,被告可代为采购,同时被告在实际购买价格的基础上加收20%的管理费,该费用在当期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根据分包合同第16.10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或材料设备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倍的违约金。该项约定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上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3106元,应当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另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5727.2元的管理费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106×20%+13106。(2)根据分包合同第2条第13.4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人民币42000.09元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总工期共90天,若原告未能约定计划完成工期或被告同意顺延作业期限完工,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延误1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计算,依此类推,延误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据原告提交证据违约聊天记录显示,该工程开工的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即使按照其自行主张的完工日期2019年7月20日计算,工期已经达到328日历天,工期延误达到238天,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42000.09元。(3)原告应当承担人民币280000.62元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第16.6条的规定,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工程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无条件的整改至合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过关,导致工程的业主方和发包方已经多次警告维修,本次诉讼的发生也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不配合维修导致发包方不予结算,并不支付工程款所致,但是原告却试图以拖延维修逼迫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提前向其付款,其应当承担该部分施工质量违约责任详细情况见我方提交补充证据目录。(4)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工人闹事违约金,依据分包合同第10条2.3条规定,原告必须保证足够的资金支付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拒绝支付的条件,否则原告由此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并根据合同第16.9条规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员工或其分包人员到被告或业主方的办公室、售楼处等处围攻、静坐等情形发生……,情节较重(售楼、被告工作受到影响等待原告及时主动并及时解决的),每发生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未能按照足够的资金支付其分包班组人的费用,导致工人前往被告处和业主单位闹事,被告出于安定的因素和项目整体的进度考虑,才被迫签订了劳资纠纷协议书,很显然该工人闹事行为系因原告自身的施工能力不足及违约导致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1万元的违约金。以上被告已付款项和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的管理费总额1281284.5元,实未付款项为12308.69元。二、上述12308.69元尚未到付款的时间节点且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目前无权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5.1.2条的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其中人工费按材料款进度比例支付),在原告提交请款报告经被告完成审核确认并被告收到该期进度款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合格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有作业规范要求的还应当满足被告的作业规范要求,根据业主单位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和原被告之间电子邮件的往来内容显示,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目前业主单位尚未认定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合格,并因此也未向被告支付当期的工程款。就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和被告以多次催促原告安排修复和整改,但原告经几次维修仍重复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拒绝维修不予理财,已经严重的耽误工程竣工,给业主单位和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业主单位已明确表示将追究原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基于前述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以及被告依法享有的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有权暂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308.69元。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诉讼成本。双方就涉案工程专项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在综合施工难度、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自身施工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等综合因素情况下所签订的,其内容均代表了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的履行合约,如上述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应付款尚存在争议,原告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已严重耽误工程进度,并导致业主单位、发包方和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因此导致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工程款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因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既无权主张任何的付款,且自身严重的违约其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企图打破契约精神,违背合同的约定,逼迫被告按其要求付款,此等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各方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的宝能中心安装工程由被告总承包负责施工。被告与该工程的业主方深圳深业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宝能中心44、45层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开工日期2018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8日;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变更除外暂定造价为1400003.11元(其中所含36万元为合同清单人工费包干);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款(其中人工费按材料款进度比例同比支付),被告在收到业主方验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90%,整体工程竣工通过主管部门及业主方验收后,双方办理书面的设备及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在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15各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对本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后,并被告收到业主方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7%,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留置在被告处,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期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被告将保修金余款无息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进场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分别在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31元、40万元、66998.62元、310451.66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450.59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在2019年5月8日撤场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同日将工程交付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具体施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原告称宝能中心44、45层在2019年4月至5月业主方开始投入使用;被告称宝能中心44层在2019年5、6月业主方投入使用,45层、33层在2020年5、6月投入使用。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工程量和价款以及签证相关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在2020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评估金额为1335873.6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307450.29元,争议部分为28423.33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报告的无争议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于争议部分有异议。2020年10月30日,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经过修改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评估金额为1340188.9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311765.59元,争议部分为28423.33元;争议部分的28423.33元,包括供货争议22469.33元,安装费争议5954元;在供货争议的22469.33元中,包括部分管道供货4137.33元,33层电梯厅风机盘管供货18332元;对于安装费争议的5954元,因是回风通道消声器(两端钢丝网)的安装费,但评估公司表示现场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已安装。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具体施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案件情况,本院确认上述供货争议部分的22469.33元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安装费争议5954元不属于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在2019年5月8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334234.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7450.5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757.28元(1334234.92元-1334234.92元×3%-917450.59元)。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7675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76757.28元;
二、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7675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4元,保全费人民币3261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11615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16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7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淑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孙莹
书记员     
柏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