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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3392号
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秦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彦,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145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原告无需补缴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21)第10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经原告公司内部自查,***与公司之间没有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档案关系、社保缴纳证明、考勤记录、任职或其他证明材料,只是与公司法人口头约定提供项目信息的劳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双方在此后几个月默认并一直执行的。因此原告公司认为,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公司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如降级、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这是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重要区别。因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据1-1名片》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这是被告私自印刷和使用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均无法提供。据此原告公司认为应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应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自动解除。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以上标准,原告认为被告***从未遵守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受到公司劳动管理,双方只是业务信息平等的交流沟通,且被告的专业知识和从事行业不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劳务合作的过程中也要双向考核和成果互换,经公司几个月的合作中发现双方合作理念和合作成果方面均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被告无法提供公司需要的任何信息和成果,原告于是逐月在递减合作的劳务费用,这从当时的被告态度来看是认可的。据此应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14540元”,应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且劳务费用应根据双方的合作成果动态调整,对等支付相应报酬。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上规定的凭证经公司内部自查,均无任何记录。同时公司用于支付工资的浙商银行代发工资表上没有***的信息。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记录是原告公司支付农民工和其它劳务人员劳务费用及商务费用的账户,关于备注“工资”一项为公司会计做账科目分类,而不能作为工资和劳动关系判定依据。据此公司认为应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00元”。四、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裁决中经济补偿金明显无法可依,应予撤销。五、根据被告***发给公司副总经理王圣彦的微信,明确可见被告还在其他多家公司任职或兼职,足以证明双方是独立的劳务关系,被告不想也无法转为相应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判决书中第五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申请人补缴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法人秦刚通过介绍与被告面谈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担任市场总监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保。原告法人秦刚曾与被告协商,因被告来公司年限较短,为避免公司老员工有看法,发放工资时采取公司账户转帐与现金给付结合的方式,被告同意。入职后,原告仅于2020年11月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工资,后原告扣发了部分工资,并口头承诺在业绩达到一定标准后依照双方约定的10000元每月的标准将剩余扣发的工资一并补齐,但一直未按照约定补齐。自2021年4月起,原告扣发工资的数额越来越高。2021年7月底,原告多次以降薪调岗等事由与被告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未依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且后期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辉煌公司,辉煌公司当月转账发放***上月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每月实际领取的款项明细为:2020年11月5000元、12月2500元、2021年1月5000元、2月5000元、3月5000元、4月3000元、5月3000元、6月1960元,2021年7月未发放任何款项。***认为前述款项系工资,辉煌公司称系劳务费。***名下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辉煌公司自2020年12月起按月支付***款项,均备注为“工资”,且发放工资金额与前述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关于月工资情况,***称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其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5000元转账发放,剩余5000元现金发放,辉煌公司称刚开始2个月发5000元劳务费,后面费用逐月降低。***还提交了名片信息,显示其为辉煌公司市场总监。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28日,辉煌公司通知被告***无需再来上班,自此***离职。
2021年8月,***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辉煌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7月28日解除;2.辉煌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3040元;3.辉煌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4.辉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5.辉煌公司为***补缴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21)第1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辉煌公司与***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辉煌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28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14540元;三、辉煌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四、辉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辉煌公司为***补缴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辉煌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辉煌公司按月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且辉煌公司在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均支付***5000元,符合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特征,另外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辉煌公司未对仲裁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前述仲裁事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月工资为5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辉煌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7月28日辉煌公司通知***无需再来上班,***自此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主张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7月28日差额工资一节,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辉煌工资还应支付***前述期间工资141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辉煌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500元。关于原告辉煌公司主张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7月28日差额工资14137.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驳回被告***除补缴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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