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2278号
原告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交大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号凯鑫大厦。注册号6101321000121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祥,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号正信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94260966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西安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I-bus智能化照明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合同最终价为3009347.74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截止付款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88911.52元,欠付220436.22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436.22元,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7137.16元(起诉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的标准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最后工程款支付上,其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接收此函并交给了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顺利索要到部分工程款,其公司财务部门已做转移支付的记账,原告已放弃向其申索该项权利的主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220436.2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其代为缴纳的税金117040.04元和合同最终审计金额3009347.74元的5%质保金150467.387元后,核算具体金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西安市行政中心建设项目I-bus智能照明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金额311万元,最终合同额以甲乙双方审定的最终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当在收到每笔建设单位工程款后5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相应的税费,法律有规定依照法律执行;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能证明甲方已在税务机关此项目上的完税证明;乙方应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2年;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审定工程款为3009347.74元,2年质保期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09347.7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从2010年8月起,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案外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454926.71元。截止2015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以及经发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合计2788911.52元。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220436.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委托付款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审定工程款为3009347.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含案外人代付)工程款2788911.52元,尚欠220436.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43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经发公司代付工程款,原告也据此顺利索要到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被告虽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经发公司代付,但仅是被告委托经发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在经发公司未完成代付时,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150467.387元和其代原告缴纳的税金117040.04元,但双方所签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20436.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计算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唯标准过高、起止时间不适,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每笔建设单位工程款后5日内足额向乙方支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足额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以及被告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时间,故应酌情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辉煌软件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通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36.22元及违约金(以220436.2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3元、被告承担4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审判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