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424号 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7号志诚商务C座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7818X3。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6330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艺格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999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9999.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业主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包人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宝鸡市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由《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来往信函》、《合同条件》等协议组成。合同文件对相应事项做了以下约定:1.承包范围,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具体工程范围和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2.工程价款,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731664.82元,设计变更部分另行计价。3.结算及支付方式,无预付款:(1)工程款由发包人按月支付至总工程价值的75%;(2)工程完工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值的5%;(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及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总工程价值的5%;(4)工程审计完后支付总工程价值的10%;(5)剩余5%在质保期满两年支付80%,满五年结束后付清。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完工,随后即交付实际使用,累计变更签证增加价款为1770355.24元。2017年7月20日,上述工程已通过被告、监理单位及工程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以原告现有的相关工程施工材料不符合其结算要求为理由,拒绝进行结算,严重拖延工程价款的支付。2020年9月16日,原告将工程审价所需材料整理制成《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寄送,工程总金额为6502020.0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宝鸡市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交付涉案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927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9999.8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工程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无法结算。2、原告变更应符合合同约定形式,变更增量无法结算。3、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前,被告付款80%,被告已付款405万元,被告完成付款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补齐结算文件,导致合同无法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包人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宝鸡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由《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来往信函》、《合同条件》等协议组成。合同文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所报资料不齐全,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宝鸡市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证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3日,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正博公司)出具***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签证部分结算价款为570862.79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异议项以书面形式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就异议项一一做出解释说明,之后原、被告仍就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法庭书面函询及庭审质询后,鉴定机构回复其在鉴定的时候将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漏鉴。据此,法庭对原告重新申请鉴定予以准许,同时对被告申请的对原告合同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定予以准许。 之后,经过宝鸡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城公司)对原告申请的001、004、028签证单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对案涉工程未施工的管道井、消防通道防火门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8月23日,华睿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承建施工的东岭地产宝鸡国金中心S0H0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及装修工程01、04、028签证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20195.01元。对原告承建施工的东岭地产宝鸡国金中心S0H0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及装修工程未施工的管道井、消防通道防火门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28563.66元(说明: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包含争议项未施工消防通道防火门,涉及造价166251.44元;原告认为中标清单中并无此项不应扣减,被告认为施工图中有详细做法,现场未做应该扣减,请法院裁决)。经法庭复庭核查,华睿城***定意见中对001清单中1.9、1.10、1.11有重复计算,该三项合计金额为6871.85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承建施工的东岭地产宝鸡国金中心S0H0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及装修工程01、04、028签证造价应为520195.01元减掉6871.85元,即为513323.16元。 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4731664.82元,被告认为向原告已付款为405万(含原告应交但未交的工程押金10万元及罚款2.3万元),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为39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宝鸡国金中心项目soho公寓及办公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单、***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回复函、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精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对案涉合同之外,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经东方正博公司出具东方正博鉴字【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为570862.79元,该鉴定意见因有漏鉴项,原告申请对001、004、028签证单造价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扣除重复项,原告合同外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570862.79元扣减001、004、028签证单造价(25136.48元+24442.49元+16218.79元)为505065.03元,该505065.03元加上513323.16元(华睿城鉴定的01、04、028签证造价),原告合同外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018388.19元。对原告合同内施工工程造价: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4731664.82元,被告认为向原告已付款为405万(含原告应交但未交的工程押金10万元及罚款2.3万元),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为392.7万元,被告当庭认可实际向原告已付款为392.7万元,加上扣减的10万元押金,及2.3万元罚款,共计为40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该10万元未实际发生,且案涉工程已完工,故被告扣减该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应扣减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2.3万元的罚款,应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罚款单上无原告签字确认,另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对该罚款是明确知悉的,故被告主张的扣减2.3万元罚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92.7万元。 对被告主张的扣减原告合同内未完成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对案涉工程未施工的管道井、消防通道防火门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328563.66元(说明: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包含争议项未施工消防通道防火门,涉及造价166251.44元;原告认为中标清单中并无此项不应扣减,被告认为施工图中有详细做法,现场未做应该扣减,请法院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下列文件统称为合同文件,均应理解为本协议书的一部分,各文件应互为解释,若遇矛盾时,应以排列顺序较上者优先:......8、合同图纸目录及按此目录列出的合同图纸;9、工程量清单。据此本院认为应以施工图纸为据,原告未完工部分应认定为328563.66元。 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内:4731664.82元—3927000元为804664.82元;合同外:1018388.19元,合同内、外合计1823053.01元,上述金额减掉原告未完工部分328563.66元,即为:1494489.35元。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因此,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94489.35元。 二、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9448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元,由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10元,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97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24703元,由原告西安艺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51.5元,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法官 助理  令 烨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