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2执401号 申请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2民初4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229821元,因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费33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向被执行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年。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并与其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