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游园通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B座24层。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1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2022)新民申1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龙润公司原审提供授权委托书、付款票据等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龙创公司的代理人,龙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以龙创公司名义处理与龙润公司所有事务,工程款存入***私人账户并明确其签署的所有文件龙创公司均予认可;龙润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龙创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龙润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为11,541,083元。二审判决对其中3,000,00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龙创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向龙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即视为我公司收取了工程款”,证明龙创公司以向龙润公司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收到工程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龙创公司否认其向龙润公司出具收据的证明力,与其前期的履约行为相悖。二审判决在龙创公司仅辩称龙润公司与***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龙创公司2016年5月16日、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收据载明的3,00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其次,龙创公司与***之间为委托代理内部法律关系。龙润公司基于对龙创公司授权委托和先前履行行为的信赖,按照***的要求转款,并经龙创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将龙创公司与***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风险转嫁给龙润公司,有失公允;2.二审判决生效后,龙润公司取得了新证据,与龙润公司原审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审判决结果错误。2022年4月12日,***就龙润公司按其要求向案外人转款的3,000,000元的缘由、经过及龙创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明确该3,000,000元款项系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新证据还原了事实真相,证明二审原判决认定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创公司前案中不要求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不存在不利于龙润公司的事实。二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了确认,不得随意撤销”为由,认定龙润公司应向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159.6元错误。
龙创公司辩称,龙润公司已付款金额系该公司自行提交证据证明的,且是经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非简单的口头自认,原二审判决认定龙润公司已付款金额正确。龙润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1日两张证明,不能证实我方存在通过出具收据收到龙润公司工程款的交易习惯。龙润公司取得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本人就涉案工程的收款事宜做出了多次不一致的陈述,其证人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被采信。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新疆能源公司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新疆能源公司不承担各项债务。双方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各方亦共认所有类似龙创公司等第三方债权债务均由龙润公司独立承担。此案给我方造成的诉讼成本及关联损失,我公司保留向龙润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救济权利。
龙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润公司及新疆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159.6元;2.判令龙润公司及新疆能源公司支付利息682,910.72元(2017年7月4日-2021年4月3日);3.判令龙润公司及新疆能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合计:3,758,070.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龙创公司中标新疆能源公司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楼**能化系统工程。工程范围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中标工程价格11,088,389.79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8日,龙创公司(承包方)、新疆能源公司(发包方)以及龙润公司(***)签订《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楼**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1,088,389.79元。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包含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关于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进度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合同签订后***收到承包方等额预付款保函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预付款(不含暂列金);工程量完成50%,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承包方合同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预付款随进度款一并抵扣。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合同附件2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方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2016年1月4日的新疆能源公司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预算审批书显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调整部分。包含停车场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梯控系统、安检门系统等七项工程,公司审核预算额为510,511.80元。此后,该审批书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公司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公司工程管理部以及新疆能源公司全部签章完毕。此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以下变更、增加工程,包括:1.考勤系统及门禁工程;2.办公楼领导办公室、会议室增加地插工程;3.办公楼、公寓楼增加综合布线系统(用户跳线及地面线槽)工程;4.公寓楼增加分光设备箱体、法兰、尾纤等6套工程;5.办公楼、公寓楼增加大对数线缆;6.办公楼、公寓楼弱电间增加打洞工程;7.神华城停车场出口改造工程;8.办公楼后门步梯下小卖部增加信息点工程;9.办公楼25层(原22层)增加桥架及预埋管线工程;10.办公楼、公寓楼增加电视、电话点位工程;11.办公楼因布局调整拆除、增加工程;12.办公室、公寓楼有线电视系统增加工程。龙创公司提交的编号为安备2018-004号《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2017年7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12日,龙创公司将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起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863号案件(***作为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要求新疆能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前述十二项增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龙创公司申请,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十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7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20】0907-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前述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1,358.01元。合同各方对上述两部分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不持异议,涉案工程总造价合计12,000,259.60元(双方在本案中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龙创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龙润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要求新疆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向龙创公司付款的相对人仍为龙润公司,涉案合同的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己方的义务,故对龙创公司直接起诉要求新疆能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认定,2015年3月23日,龙创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龙创公司现授权委**创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龙润公司所有事务,我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工程款项同意存入***私人账户。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写明了***的开户行和账户。龙润公司自2015年3月起,包含代扣费在内,共计向***及龙创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1,541,083元(其中向***账户付款11,167,183元,向龙创公司账户支付373,900元)。2019年3月5日,***给龙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龙创公司在与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楼**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验收,龙润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龙创公司同意不予追究龙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龙润公司不予追究龙创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再认定,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能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龙创公司与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楼**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疆能源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龙润公司,由龙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说明三方,尤其是龙创公司应当清楚向自己支付款项的一方为龙润公司,否则,也不会向龙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而龙创公司也认可,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建的关系,其要求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可向新疆能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应向龙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是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龙创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工程款本金。虽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写明龙润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为8,925,100元,但在本案中,龙润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明其付款数额超过了该数额,达到11,541,083元,其中有两份注明系支付***本人借款及利息的票据(2016年5月16日2,000,000元,2018年11月8日1,000,000元),但两次转款均有加盖龙创公司公章的收据,而且2016年5月16日开具收据的时间与龙润公司转款时间系同一天,2018年11月8日的收据系对2018年6月19日转款1,060,000元行为的确认。故本着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本案按照龙润公司提供票据的金额进行计算,龙润公司仍应向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59,176.6元(12,000,259.60元-11,541,083元)。第二,由于***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不予追究龙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系***代表龙创公司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故对龙创公司要求龙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76.6元;二、驳回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创公司主张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认;2.龙创公司主张龙润公司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新疆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关于龙创公司主张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龙创公司认为龙润公司在(2019)新0109民初5863号生效民事案件中自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925,100元,未付款数额3,075,159.6元,该案生效后其再未收到龙润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龙润公司代***向案外人偿还的款项不应属于涉案工程款。龙润公司抗辩认为在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其公司财务在统计已付工程款时未统计完全,导致对已付工程款的漏算,为此在本案中提供了2016年5月16日及2018年6月19日的付款凭证,认为应将上述款项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龙创公司在(2019)新0109民初5863号案件中主张新疆能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作为龙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龙润公司确认就涉案工程已向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925,100元,尚欠3,075,159.6元未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龙润公司已就欠付龙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另案中进行了确认,现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需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龙润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0元、2018年6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0元均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龙创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的开户行和账户,并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上述龙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龙创公司或龙创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庭审过程中,龙润公司陈述上述款项系应***要求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偿还***个人贷款,用于冲抵涉案工程款。龙润公司向案外人***及***支付的款项均单方备注为“代***还本金及利息”故龙润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不应作为涉案工程款计算至已付工程款内。龙润公司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中各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向龙创公司支付,即3,075,159.6元,对龙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龙创公司主张龙润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龙创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其放弃利息,超越了其对***的授权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龙创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所签署的所有文件龙创公司均予以承认。2019年3月5日,***给龙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龙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验收,龙润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龙创公司同意不予追究龙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龙润公司不予追究龙创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龙创公司主张龙润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新疆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龙创公司认为新疆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与龙润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但实际介入了工程施工,并向其开具发票,故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前提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龙创公司与龙润公司、新疆能源公司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楼**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新疆能源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龙润公司,由龙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各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龙创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159.6元;四、驳回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龙润公司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作为龙创公司授权代表,在与龙润公司履行智能化施工合同过程中,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对外借款3,000,000元,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应***的要求,将3,0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的债权人***和***,后龙创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及2018年11月8日向龙润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561号案件2022年6月23日16:00时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接受高院询问,并出庭作证。龙创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情况说明》,认为从形式上看《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这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情况说明》载明龙润公司是受***指示将3,00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了其他人,但是龙润公司清楚地知道我方给***的授权中不包括***可以指示他人代收款。因此,即使这份《情况说明》为真,也能够说明龙润公司对于这3,000,000元款项的支付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相应的善意。关于询问笔录龙创公司认为,***在再审审查中的陈述和此前陈述不一致。法庭问8,000,000元和3,000,000元是什么关系,***说不清楚,可以说明其对事实的认识程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疆能源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自己无关。
龙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863号案件2020年9月28日10时30分至12时30分法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9)新0109民初58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润公司出示了截至2019年1月付款情况表1份,来证明龙润公司和新疆能源公司确认过已经付给龙创公司8,925,100元,表格最后有***副总经理***确认签字。亦可用以证明***作为龙创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对龙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并未提出异议。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工程已付款金额是经过龙润公司财务确认的,有龙润公司提交的书证证明的事实。并非如龙润公司陈述的,因为代理人在财务统计时漏算造成,且龙润公司和***对已付款金额为8,925,100元均无异议。龙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5863号案件法庭笔录中,龙润公司并不是作为被告参加庭审,而是作为第三人,而且龙创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未要求龙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年4月12日,***就龙润公司按其要求向案外人转款的3,000,000元的缘由、经过及龙创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明确该3,000,000元款项系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2年6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询问中,***出庭作证,证实2022年4月12日书面说明系其出具,内容属实,其与龙润公司之间无个人经济往来,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时,龙创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有龙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收到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龙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二审判决依据(2019)新0109民初5863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8,925,100元,未认定龙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0元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龙润公司主张,龙创公司已出具收据认可上述两笔款项,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应为11,541,083元。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龙润公司为证明其于2016年5月16日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提供了龙创公司向***出具的载明“我龙创公司现授权委**创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与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龙润公司所有事务,我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工程款项同意存入***私人账户。所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等内容,同时载明具体支付账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收取龙润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龙创公司的明确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龙创公司承担。其次,龙润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2018年11月8日龙创公司**确认的两张收据及相应备注为“代***还本金及利息”的两张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述争议的3,000,000元款项已由龙润公司实际支付,且经龙创公司明确认可。同时,龙润公司提供的龙创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向龙润公司出具均载明“此笔借款由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即视为我公司收取了工程款”的两张证明,进一步证明双方此前存在龙创公司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龙润公司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最后,再审中龙创公司提供的2022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该3,000,000元款项系龙润公司向龙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与龙润公司之间无个人经济往来,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时,龙创公司与龙润公司之间有龙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收到工程款。综上,结合龙创公司事先对***的授权、事后出具收据的确认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易习惯,即使上述款项未直接汇入龙创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收款账户内,仍应视为***代表龙创公司收取的款项,即龙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19)新0109民初5863号生效判决确认的龙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8,925,1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龙润公司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妥。
综上,龙润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二审处理不妥之处,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01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0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1.15元(龙创公司已预交),由龙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翔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