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B座24层。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81号金雨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15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理由不成立,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0000元、定金1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0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上涨的差价损失658753.68元(**花园现价约1.4万元/平方米,以评估价格为准);以上合计1002453.68元。5.本案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方)、被告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9万元;首付款31万元,剩余房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买方于2014年7月21日前交付1万元作为购买该房产的定金,交由居间方保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为保证各方利益,防止甲方将该房产一房多卖,出售方需将房产证件及资金安全由居间方全程监管;合同第四条: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按以下条款处理:(一)......(二)逾期3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返还已收购房款和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外,还应按房屋成交价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甲方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由甲方据实赔偿;甲方保证将该房屋更名至乙方名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首付款31万元,并向居间方提供了办理贷款的手续和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甘肃区域总经理***、兰州分部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以及其他业务主管王同钱、**、***、**、**、**、***等人犯合同诈骗罪,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兰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居间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务,导致300余名受害人6000余万元资金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对各被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查封、扣押在案的车辆、办公用品等依法变现后与扣押的现金89.818477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受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受害人。在该判决书所附的受害人名单中***名列其中(序号345)。2017年4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款项已作为刑事判决中追缴的财务,再按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11元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购买方、乙方)购买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方、甲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房产成交总价款79万元,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代为保管甲方《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及乙方交付的定金1万元,收取居间费9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7月28日分别向***出具了房屋定金1万元的《保管条》、购房款31万元的《房款保管条》。后该合同因故不能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甘肃正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甘肃区域总经理***、兰州分部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代理业务副总经理王同钱、信贷部部长**、以及其他业务主管***、**、**、**、***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兰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对各被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查封、扣押在案的车辆、办公用品等依法变现后与扣押的现金89.818477万元,依法按比例发还受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受害人。该判决书所附的受害人名单中***名列其中(序号345)。2017年4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甘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款项已作为刑事判决中追缴的财物,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以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