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463号 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230879101108020210519925552819的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41877.83元的票据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了《上林西苑C2地块B、C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768933.77元。被告在2021年5月19日以电子汇票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票据金额分别为241877.83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票据出票人为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汇票的承兑保证人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为工程结算金,到期后原告办理票据兑换业务时提示付款已拒付,导致原告无法收到该票据所示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因支付工程款需要,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30879101108020210519925552819,票据金额为241877.83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承兑人为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汇票承兑保证人为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二被告均拒绝签收。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提交单、竣工结算协议、尾号为2819的商业电子汇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格式合法、必要记载事项和签章完整,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系合法取得该票据,故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已向承兑人和保证人即二被告提示付款,但遭二被告拒绝签收,至今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法被告应当自票据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以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241877.83元; 二、被告***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20日起支付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利息(以24187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鑫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