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3993号
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60。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74。
法定代表人:郑国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与被告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46214.4元,并支付拖欠工程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54236.35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在1146214.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龙创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龙创公司负责施工“名京九合院DK09-1#楼及商业裙楼房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570.5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价款调整为520.5万元。施工期间,因名京公司资金不足,导致案涉工程2020年3月起全面停工至今。2021年5月20日,龙创公司书面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截至解除之日,龙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526214.4元,名京公司仅支付2380000元,尚欠1146214.4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龙创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名京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且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龙创公司与名京公司签订《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龙创公司负责施工“名京九合院DK09-1#楼及商业裙楼房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570.5万元包干,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后双方签订《DK-02、09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DK-02、DK-09两份合同总价由1765万元变更为1715万元。2019年4月15日,龙创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单》,称因名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受整体施工进度缓慢的影响,导致龙创公司已没有可开展的工作面,故决定自2019年4月10日起,对地块09的消防工程暂停施工,待泵房地面和水泵基础、湿式报警阀间地面、25层施工方案确定后方可复工。2021年5月18日,龙创公司向名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确认名京公司已工程款为238万元,要求解除《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DK-02、09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并要求名京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214.4元及相应的利息。6月4日,名京公司确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因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龙创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23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为3037930元。后名京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7月11日作出异议回复,将总造价调整为2932868元,其中名京九合院DK09-1#及商业裙楼房地下室消防系统工程签证造价为25263元,签证单手续不完善,但经鉴定人现场勘验,该部分已完工。名京公司认为预算清单中有对橡塑保温的描述,应扣除相应部分。鉴定人员表示纸质报价预算清单中未见对橡塑保温有明确报价,结合工程造价单中的报价及国家消防规定,故对该部分不予扣除。龙创公司称其于2020年3月起停工。
本院认为,《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DK-02、09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名京公司未按约定向龙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创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名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在通知书送达之日,合同即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93286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则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52868元,名京公司应向龙创公司支付。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对龙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均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名京公司应在工程价款确定后向龙创公司支付,关于龙创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龙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龙创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2868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5528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8元,被告西安名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9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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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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