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执异2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本院在执行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内02执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纠纷一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字(2021)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500元及利息(以31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74614元(受理费62712元,处理费11902元),由申请人承担29054元,被申请人承担45560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仲裁费在履行本裁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内02执5号。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撤销,经申请人申请,2022年5月10日,贵院作出(2022)内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履行前述债务。***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内执复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复议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02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调查,2022年6月7日,**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减资4000万元,但咸阳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字(2021)第99号裁决书,且在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内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在明知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减资行为,另仅在地方性报纸《四川科技报》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而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公司仅在地方性报纸《四川科技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外,既未通知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即决议**公司减资4000万元,损害了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股东,在**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司股东***、***以不再缴纳待缴注册资本的方式,实质豁免了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至今**公司仍未履行任何清偿责任,其已不具有偿还能力,故***、***作为**公司的减资法人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向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故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望予准许。
本院查明,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字(2021)第99号裁决。裁决生效后,经被申请人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对裁决事项予以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内02执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内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裁定书,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签收。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内执复2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执异26号异议裁定。2022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2)内02执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并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科技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丧失了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公司减资事项在2022年6月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前申请执行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形成,在此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减资请求,并且未通知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了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由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资行为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作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追加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追加为本院(2022)内02执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