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3民初488号

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师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往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男。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90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湟源县大华西路(桥)工程沥青混凝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累计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剩余12247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江苏扬建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张德军个人签订的,签订时间是在被告青海分公司成立日期之前,原告与我单位也从未签订过沥青混凝土承包合同,同时,市政施工合同上也未加盖我单位印章,我单位不是该市政工程的中标单位,我们在青海省只有西宁鼎安名城、青海民族大学藏学楼和兴海县水厂三个工程项目。我单位是案外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张德军以我单位名义出具付款协议,并加盖了私刻的公章,该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德军在本案简易程序开庭时自认,与原告签订沥青合同时正好有三个项目挂靠江苏扬建公司,因此顺便给原告盖了江苏扬建公司的公章。张德军并未获得我单位授权出具该付款协议,同时该印章是伪造的,我单位现在当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请法庭准许。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德军为无权代理。担保法明确禁止分公司担保,因此该付款协议无效,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我单位的相关授权手续。九民纪要对此类假人假章也认定为无效民事代理行为;3.张德军在青海省挂靠了多家建筑公司承接建设项目,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挂靠我单位进行招投标及施工管理,由于我单位非中标单位,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4.2018年8月7日湟源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张德军使用私刻的假公章委托律师代理了我单位参加庭审,我单位并未参加诉讼,对于该代理律师的身份,我单位不予认可;5.张德军在上次庭审时自认,案涉市政工程中标单位系西宁市政公司,张德军与西宁市政公司有内部协议,且工程款也是西宁市政公司支付的,因此作为中标单位,西宁市政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我单位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西宁市政公司辩称,1.张德军因故去世的情况下,对其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张德军及江苏扬建公司所欠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张德军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西宁市政公司不应对青海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西宁市政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江苏扬建公司、张德军与青海正达公司,西宁市政公司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西宁市政公司主张付款权利;3.西宁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施工人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款项应当待建设单位付款结算后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宁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正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沥青砼摊铺合同》原件,拟证实案涉工程以及江苏扬建公司与青海正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协议原件,拟证实对合同总价款的明确、对未付工程款的明确,以及张德军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3.客户贷记回单,拟证实西宁市政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履行了对青海正达公司的付款义务;4.公司查询单,拟证实江苏扬建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江苏扬建公司及分公司对《沥青砼摊铺合同》、付款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客户贷记回单、公司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西宁市政公司对《沥青砼摊铺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且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时分公司已经成立;对付款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江苏扬建公司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合同相对方应该为江苏扬建公司与青海正达公司;对客户贷记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公司查询单三性均认可。

江苏扬建公司及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2民初34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法院确认江苏扬建公司在青海省中标的三个工地为西宁鼎安名城、青海民族大学藏学楼和兴海县水厂;2.法院确认张德军在青海省挂靠多家公司承揽项目的事实。

经庭审,青海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西宁市政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西宁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西宁市政公司与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道路施工合同),中标价格为18067277.07元的事实;2.《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3年6月24日西宁市政公司与张筛定(现张德军)签订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067277.07元,此价款是总报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税等工程全额费用,西宁市政公司中标后劳务分包给张德军的事实;3.湟源大华西路工程收款付款明细表、《湟源县住建局工程付款回单》、《市政公司工程付款回单》,拟证实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日西宁市政公司陆续收到湟源县建设局工程款18917518.08元,张德军收到西宁市政公司除扣下应收费用767932.27元后的全部工程款18149585.81元,西宁市政公司不欠张德军工程款,西宁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混凝土结算单》《收据》,拟证实张德军是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江苏扬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主体的事实;5.《付款协议》《收据》,拟证实张德军、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正达公司就沥青混凝土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结算及支付货款都是张德军、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正达公司完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青海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劳务合同》三性均不持异议;对付款明细表、付款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混凝土结算单》《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付款协议》《收据》均不予认可。

江苏扬建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公司无关;对《施工项目劳务合同》,系西宁市政公司与张德军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张德军挂靠西宁市政公司承揽了案涉道路市政工程项目;对湟源大华西路工程收款付款明细表、《湟源县住建局工程付款回单》、《市政公司工程付款回单》,三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方向,1.西宁市政公司在答辩时称本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西宁市政公司已付清张德军工程款的事实;2.在西宁市政公司提交的支付给张德军的凭证中,未找到收款人为张德军本人的,对西宁市政公司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该印章系伪造,对结算单、收据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德军在挂靠江苏扬建公司项目上签署的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付款协议》,证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笔录3份,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拟证实经查询张德军无财产,无相应的义务继受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青海正达公司认为对于笔录中提到的工程款事项请求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苏扬建集团及分公司认为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案涉道路工程系张德军挂靠在西宁市政公司名下,签订时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尚未成立以及张德军使用了假公章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西宁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笔录中张德军继承人并未放弃张德军的全部财产,故应当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青海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沥青砼摊铺合同》,能够证明青海正达公司与张德军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协议,因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对协议印章不予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协议中的金额,结合张德军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自认,对协议中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客户贷记回单、公司查询单,能够反映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江苏扬建公司及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提交的(2018)青01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西宁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工程的总合同,能够证明西宁市政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施工项目劳务合同》,该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西宁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张德军,合同中约定“工程试验费、资料费及各种保险、环保等费用均由乙方(张德军)支付”,以及约定了“甲方服务费为决算价的2.5%,其余税费由乙方承担”等管理费,实际内容为将主体工程整个转包给张德军,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确系西宁市政公司与张德军就本案案涉工程所签订,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湟源大华西路工程收款、付款明细表、付款回单,能够证实西宁市政公司的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付款金额经结算非整个工程(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价款,尚有未支付完成的工程款,虽不能明确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但不能认定为已经支付完成;对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通过该证据证明张德军在本工程中与江苏扬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其他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付款协议,虽然签订主体显示为江苏扬建,但结合第一次庭审,实际结算人为张德军,故对该份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对收据,无相应付款凭证印证,故不予认定。对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对三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德军目前无财产,且无承担义务的人的事实,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湟源县大华西路的湟水河中桥及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西宁市政公司,合同价款为18067277.07元。2013年6月24日,西宁市政公司与张德军签订《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德军,约定合同中标价为18067277.07元,西宁市政公司以决算价的2.5%收取服务费。2014年11月22日,张德军以“甲方:扬建集团青海分公司”名义与青海正达公司签订《沥青砼摊铺合同》,约定将湟源县大华西路工程中底层AC16面层AC13沥青砼(水稳)工程委托给青海正达公司施工,沥青砼单价为1400元/立方米、乳化沥青单价为2.5元/平方米,合同总计金额以实际方量结算。2017年1月24日张德军与青海正达公司就上述沥青砼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为1924600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结算当日支付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600元。后还款期限届至,张德军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劳务合同》《沥青砼摊铺合同》的效力问题;2.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付款主体的问题;3.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劳务合同》《沥青砼摊铺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与西宁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西宁市政公司与张德军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实践合同过程中,西宁市政公司将所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无资质的张德军,系非法转包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沥青砼摊铺合同》签订双方系扬建集团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正达公司,但合同尾部署名落款处签署的代表名称为“张德军”,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两份合同,不宜认定为分项工程转包合同行为主体为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德军与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于该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故工程转包行为应属张德军个人行为,对原告青海正达公司主张江苏扬建公司、江苏扬建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德军为无资质个人,其从西宁市政公司的转包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该分项工程转包合同《沥青砼摊铺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可参照该份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被告西宁市政公司提出的该《沥青砼摊铺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西宁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案涉整个工程系建设工程,该合同为该工程项下分项的工程,亦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处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青海正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张德军与西宁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虽《沥青砼摊铺合同》系无效合同,张德军作为转包人,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德军应当参照该份合同结算的工程款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张德军于2018年11月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经我院查询其名下无财产,亦无义务继受主体,故终结了对张德军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宁市政公司作为该分项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张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青海正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西宁市政公司与张德军合同内款项基本结清,对合同外款项尚未结算清偿,故西宁市政公司应当在对案涉所有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青海正达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对付款协议的核对,张德军欠付青海正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224600元,对原告青海正达公司诉求工程款为12247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224600元,故西宁市政公司应该对上述应付款在欠付张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年,欠付工程款的日期自付款协议确定的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1188天,欠付的工程款为1224600元,故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1224600元×1188天×4.75%/年=191956元,因原告青海正达公司主张利息为189072元,故本院对该项诉求支持1890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224600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89072元,以上共计1413672元。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应付款在欠付张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宏武

审判员 来雯艳

人民陪审员 孟启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慧燕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