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大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雅荷花园CO11-212室。
法定代表人:芦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谦,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玉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周玉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书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因二审开庭时主审法官称“第三人周玉璋没有通知到,所以暂时改为书面审理,若周玉璋收到通知,则后续会继续开庭审理”,西宁市政公司便同意了书面审理,且西宁市政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开庭时突然变更为书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西宁市政公司对周玉璋拥有其权利外观不持异议,但西安恒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未能审查周玉璋担任两个公司项目经理的不合理性,也未能审查周玉璋与西宁市政公司的关系,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西安恒东公司有过失,其事实上已经知道周玉璋无代理权,西安恒东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此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追加周玉璋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据“一审判决周玉璋承担责任与西安恒东公司的诉求不符,亦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便予以纠正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疑,该合同约定的沥青型号与实际运输到项目所在地的沥青型号不一致,且沥青运输公司为兰州远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西安恒东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定本案沥青运输合同,但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因此该运输合同和运输事实是否真实,难以确定。2.周玉璋所写欠条(金额2391594元)存疑。第一,该欠条的落款人为周玉璋,并非西宁市政公司,该欠条亦属于合同,主体是周玉璋和西安恒东公司,该欠条对西宁市政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第二,周玉璋在西安恒东公司与青海隆达路桥公司之间的诉讼中出具了答辩状,该答辩状明确写明“关于本案《欠条》是我在西安恒东公司艾国庆威胁的情况下,在他提前准备好的两份《欠条》上被逼无奈才签上去的,另一份关于西宁市政公司的《欠条》也没有任何凭证”,该欠条疑似周玉璋被胁迫而写。第三,该欠条显示“已清”二字,故该欠条所指向的债务是否消灭存疑。本案中西宁市政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周玉璋并让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恒东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已得到保障,请求驳回西宁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剥夺西宁市政公司辩论权的问题。2021年12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中显示,二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书面审理,西宁市政公司及西安恒东公司均表示同意书面审理,并且在询问的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西宁市政公司提交的(2021)青01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答辩状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原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西宁市政公司辩论权的情形,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西宁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第十项申请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玉璋送达开庭通知书,二审法院也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合议庭成员告知书邮寄给周玉璋,周玉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也不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形,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2014年9月17日,西宁市政公司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将天棚河至默勒公路C标段转包给法定代表人为周玉璋的青海玉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西宁市政公司天默公路C标项目部,落款处加盖了西宁市政公司的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西宁市政公司不持异议。致使合同相对人西安恒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玉璋代表西宁市政公司与其签订并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次,西宁市政公司系案涉祁连县天鹏河至默勒公路C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设备、车辆均有“西宁市政”字样的各种标志牌,西安恒东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最后,原审中西安恒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由青海玉宸建设有限公司李善军签字验收,且《欠条》载明的吨数与18张送货单相对应,能够证明西安恒东公司已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沥青。西宁市政公司虽主张《欠条》合法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西安恒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玉璋有权代表西宁市政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
综上,西宁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刘海燕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