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32713L,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的**保险费用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工作地点由被告安排。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后因身体原因离职,2018年3月份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待遇和工作内容与此前一致。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21年3月,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并未做出任何补偿。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单方面解除而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医疗等关乎原告切身利益的保险也未参加。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提供失业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是社会保险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后才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认为并非是无故辞退原告,2021年因疫情原因通知原告暂时不用来上班,公司没有工作任务且被告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在原告无法明确诉讼请求及提供**保险支付凭证的证据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乡居民基本**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保险,2015年至2019年每年缴纳**保险200元,2020年缴纳**保险2000元。 证据二、收入纳税明细查询(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1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明细。 证据三、城中劳人不字(2023)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处理。 证据四、城中劳人不字(2023)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关于和被告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保险是原告本人缴纳,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是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对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的**保险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于其中青海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工资为3300元并非4800元。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为青海**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人。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于劳动仲裁的事项提出质疑,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存续期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每月4800元。 证据二、劳务合同,证明原告2018年11月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在此之前是和其他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三、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之前在其他公司上班,2018年才正式入职被告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实际领取的工资是每月4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不认可,应为2015年一年,2017年一年、2018年一年、2019年一年、2020年一年至2021年3月。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2015年和2016年也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和2016年向我支付的是现金,没有工资流水。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老板和被告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2018年把我调到被告公司上班。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水车司机岗位;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依法确定乙方的报酬为3300元/月,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条件下可续签协议,并应提前30日办理续签协议手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协议,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为开货车。 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2019年1月2526元,2019年2月2785元,2019年3月5607元,2019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4800元,2020年1月2167.75元,2020年2月2271.68元,2020年3月、4月、5月、6月、7月每月4800元,2020年8月4645.16元,2020年9月、10月每月4800元,2020年11月4640元,2020年12月4800元,2021年1月、2月1980元,2021年3月1575.46元。 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案,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城中劳人不字(2023)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限,故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原告认可2016年一年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对于2017年是否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庭审陈述与诉状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领取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损失,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应属原告自动离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在2022年3月1日前主张其权利,但由于原告在2023年1月才主张其权利,故其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017年在被告处提供劳动,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领取在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2017年应由被告承担**保险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未缴纳**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无法表述其损失计算方式,且前后表述矛盾,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