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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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花园C011-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青0103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沥青货款2391594元;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28883.90元;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担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货款2391594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资金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针对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青01民终2396号判决,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23915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883.9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2391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2月2日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沥青款23915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883.90元,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逾期利息129411元(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8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4,**期间的债务利息5859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0171元,合计2942566.90元。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并于2022年4月12日将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号楼1**1031室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号楼1**1031室的不动产已抵押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湖新区支行,抵押期限为2020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日。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查封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号楼1**1031室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房屋系整体建筑,在查封时无法将整体建筑物进行分割,该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合法有据,异议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2022)青01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不动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22)青01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遗漏异议人诉求,一审法院仅审查了案涉不动产部分,对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未作评判与裁定;生效判决已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是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仅应在对实际履行人持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已申请检察建议,且检察院已受理,在原审判决最终结果未出来以前,本案理应中止。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执异5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
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青民申134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2月24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03执5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2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03执539号《报告财产令》,责令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22年3月17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通过公安部车辆部门,查询到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辆有三辆,分别为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的专威牌车辆一辆。2022年4月12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22)青0103执5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号楼1**1031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1日)。
2022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提交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不动产一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号楼1**1031室的不动产)、小型机动车8辆、大型机动车3台。
2022年6月9日,被执行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以其提供的清单上的财产(一台平地机、一台起重机、一台压路机)抵债本案案款,申请执行人没有接受三台机械以物抵债的方案。
2022年6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控民受[2022]Z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本案执行的判决进行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对部分异议请求未进行审查认定,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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