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509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3********,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30100226632713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
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9********,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西宁市
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900元;2、被告西宁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70元;3、被告西宁市政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受理费等全部由被告西宁市政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起,被告西宁市政公司共向原告订购三批次钢带管、收缩带等管材管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1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就欠款事宜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总货款为95900元,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日之前,如果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额外支付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现欠条载明的支付日期已经经过,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日期清偿货款。原告曾多次催告各被告履行义务,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向其订购三批次钢带管、收缩带等管材管件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其订购任何货物,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其签订过买卖合同,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行为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其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此外,我公司并未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其诉求的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如前所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没有授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订立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出具欠条所欠付的买卖合同货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这是我的欠款,与市政公司无关。我认可欠付的货款95900元,金额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销货单3张,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1日向原告订购了三批次管材管件,各批次货物价款分别为65516元、29760元、624元,共计95900元。原告**将各批货物运至西宁市十九号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现场后,由被告员工***签收并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2、欠条1张、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即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市政公司欠付原告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的管材管件货款共计95900元,承诺于2022年2月1日前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即被告***承诺,如果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额外支付欠付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证据3、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人公示信息1份,证明西宁市十九号路新建道路工程(一期)由被告西宁市政公司中标,中标结果于2017年11月17日在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的事实。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青海省增值税发票1张、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1份、微信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466元的事实。
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市政公司跟案外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涉案项目是代表市政公司采购,市政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6、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催款函、企业信息网页截图,证明2022年6月,原告为主张权利,通过西宁律动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费用为3000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经营公司的账户向西宁律动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服务费,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律师函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宁市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向原告采购过;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授权***采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公司中标后分包给***不是挂靠,分包协议写明了材料由***自行采购,我公司也不会给***任何公章和授权去采购材料;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与我有关,跟市政公司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微信付给原告3000***费,且应该跟原告一起分担该费用;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甲方西宁市政公司与乙方案外人***签订施工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将甲方中标的西宁市十九号路新建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合同价款、项目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庭审中西宁市政公司**该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已向案外人结算完毕。被告*****自2018年起就在案外人***工地干活,工地需要的材料由专人负责采购,采购的材料到场后,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签字的***是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向**购买管材管件,所涉总货款为95900元,还欠95900元,本人承诺于2022年2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额外支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债权人因追索欠款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欠条、销售单,结合被告*****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管材管件的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管材管件后,就管材管件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应为2878元(2022年2月1日-2022年11月24日)。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虽被告***抗辩该费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协商八月底前付清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咨询费,该费用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被告西宁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西宁市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支付管材管件款95900元、违约金2878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05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1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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