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3民初6000号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号(东湖宾馆二楼南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1号5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71000元及违约金111300元,合计48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5日生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台总价值530000元的承压热水锅炉,现合同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合同剩余价款3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支付。被告***借用和挂靠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其所拥有的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货物供应给三被告使用,均为收益方,三被告应当对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查明和核实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本案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退还原告青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