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1922执异29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武警水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620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对本院(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2022)川1922执226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能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以及(2022)川1922执226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一是案涉一标段工程系四川省红鱼洞水库建设管理局发包,经招投标程序,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被确定为中标人,案涉工程与被执行人***无关;二是2017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公司因施工资金不足,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由****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及**系担保人,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2月由申请人收回自行施工,****公司尚有对申请人的欠款未还清,***作为担保人也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被执行人***根本不存在可以从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获得任何收益的可能。据此,法院作出的(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以及(2022)川1922执226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依法驳回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是厦门安能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虽然****公司法人系**,但其与***是合伙关系,***位于成都天府新区的住房都是登记在**名下,且被执行人***对此工程缴纳了保证金;二是***与厦门安能建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承诺是为了避免工程受债务影响保障项目正常施工出具的,其另一合伙人***仍然出面管理,***虽表面不参与,但实质上背后仍然一直在参与红鱼洞项目管理;三是申请执行人与***、***讨要借款过程中,***、***均多次说要等红鱼洞项目办结才有钱还,说预计2023年底就可以拿到钱了,该事实足以证明***仍然在参与该项目且仍然存在有债务关系;四是2022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与***的通话记录录音中,***明确表示他们在成都成立了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川1922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66000元。2022年11月15日,因***、***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以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干渠三标段工程享有的工程款、以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干渠一标段工程享有的工程款300万元,至南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23年3月1日,本院以(2022)川1922执226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巴中市红鱼洞水库运行保护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江县支行开设的2035××××0156账户内存款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能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自认对案涉工程投资六百余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案外人安能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安能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能否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厦门安能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安能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执行人***自认对涉案工程有六百余万投资。故异议人安能建设公司请求撤销(2022)川1922执2266号之五、(2022)川1922执226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何淑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