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系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系某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5)闽06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需要退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经生效的(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某甲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某丙公司,所以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某甲公司需要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乙公司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某乙公司起诉状中载明“该笔款项待业主退回后,某甲公司应及时如数退还给某乙公司”根据(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业主案外人某丁公司尚未将本案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所以某乙公司一审起诉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某丙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促使双方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要在合同相对方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之后才进行返还,根据(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文件》里面明确约定了,乙方(某丙公司)按实际发生的合同总额,扣除支付甲方的项目管理费用后,给甲方出具全额发票;即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属于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目前为止,因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所以履约保证金未达到返还的条件;且因现在某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数百万元的债务未执行完毕,某丙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已无法开具发票,导致税款和罚款都需要某甲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支付出去将导致无法抵扣税款,这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负有直接退款义务。(2024)鄂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其“某甲公司已经将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退还给了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的认定不可采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重一审案件(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某丁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未予退还”某甲公司也自认“本案的履约保证金都还没有退”,“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更不能相互扣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一般都是原路返还”。且某甲公司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重一审)》中的证据3“福建省漳州市公路机械修配厂大广高速黄石至通山JA-1合同段名下账号为的账号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的银行流水情况”,其证明目的“3、上述临时账户并未向某乙公司或者某丙公司支付一笔或者多笔与本案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相符合的转账”某甲公司也自证该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防止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定的一直担保方式,在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应予以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投入使用十来年,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早已成就。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不依法纳税,造成偷税漏税的违法事实,与业主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某乙公司往来款欠款3633725元,于理不合,于法不容。二、某甲公司上诉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诉权拖延履行。某甲公司称(2024)鄂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又强调该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错误认定(某甲公司也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3633725元的履约保证金可以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前后逻辑自相矛盾,其目的是通过混淆法律关系、拖延诉讼程序逃避债务,其性质极其恶劣。且之后的重一审案件(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是性质不同的款项,应另案处理。本工程项目因某甲公司不依法纳税,涉及金额巨大的偷税漏税问题,目前上级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中,税务机关已介入稽查,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接到某甲局的正式告知。后续税务机关必将对某甲公司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金,其涉及金额巨大,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届时,某甲公司将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本案件诉争款项,将对某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三、针对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性问题,(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是针对工程款而言,但是本案是往来款欠款,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633725元及利息(以3633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汇款3633725元,用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段的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待业主退回后,某甲公司应及时如数退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转账汇款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给某甲公司。 二、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就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其他应付款3633725元进行复核,并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24年2月1日,某乙公司在该《往来款询证函》确认信息证明无误。 三、2011年7月16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某丁公司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段施工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总价为36337240.09元,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2011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文件》,某乙公司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段施工整体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总价为36337240.09元,本合同工程管理费为合同总价2%,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3633725元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4月28日,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5448388.94元,累计净支付工程款27127697.27元,支付项目小计30761422.27元(包含开工预付款7245652.27元、工程暂借款23506270元以及修复费9500元),应返还或可抵减项目小计3633725元,剩余工程款金额8320691.67元。该支付项目小计30761422.27元(包含开工预付款7245652.27元、工程暂借款23506270元以及修复费9500元)在《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表》中并未列明包含履约保证金。 四、2024年,某丙公司因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20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欠款8320737.73元,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702702.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后该案上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是否收取工程管理费、某丁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是否退还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于2025年6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还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一审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退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单位某丁公司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表》确认的内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5448388.94元,累计净支付工程款27127697.27元,支付项目小计30761422.27元(包含开工预付款7245652.27元、工程暂借款23506270元以及修复费9500元),应返还或可抵减项目小计3633725元,剩余工程款金额8320691.67元。该支付项目小计30761422.27元(包含开工预付款7245652.27元、工程暂借款23506270元以及修复费9500元)在《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表》中并未列明包含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防止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在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应予以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已经十来年。某丁公司因某甲公司未开具税票对剩余的尚欠工程款仍未予支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税票问题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履约保证金迟迟一直不予处理。况且某甲公司在双方的《往来款询证函》确认尚欠某乙公司款项3633725元,该款项实为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案涉工程款项纠纷过程中亦要求履约保证金应由某甲公司退还给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至今未对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后,某甲公司应将该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汇款3633725元用于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某甲公司应将该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2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6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局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某乙局于2025年12月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因为本案所涉工程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湖北省黄石至通山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1标段工程款税收问题,某乙局拟对某甲公司追缴营业税1063453.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4441.71元、印花税10901.2元、企业所得税777047.1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教育费附加31903.59元、地方教育附加21269.06元,以上查补税费合计1979015.75元。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税是由于某甲公司自身原因不依法纳税造成的,与某乙公司无关。本案是往来款欠款,与补税费无关。 某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证据清单(重一审)(某工厂在重一审案件(2025)鄂0204民初2015号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某工厂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临时账户并未向某乙公司或者某丙公司支付一笔或者多笔与本案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相符合的转账”,某工厂已自证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尚未退还。证据二、(2025)鄂02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本案的履约保证金都还没有退”,“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更不能相互扣减”“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一般都是原路返还”。且该判决书中法院已明确某乙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确认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是性质不同的款项,应另案处理。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在湖北省案件的一、二审、重一审,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是合同的主体才做出了相应的陈述。现在湖北省重一审的案件认定某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某乙公司也没有上诉,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支付主体是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某甲公司并未在《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表》上签名或盖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6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某甲公司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以3633725元为限。本院于2026年2月5日作出(2026)闽06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返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7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633725元作为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14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某丁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并防止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无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称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或被借名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的约定亦无效,本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已经十来年,履约保证金在当事人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退还。其次,2024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询证函》中,某甲公司也盖章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尚欠某乙公司3633725元,该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致,可认定该金额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将其向某乙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633725元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最后,某甲公司主张的其未在《工程款结算对账单确认表》盖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某甲公司举证其被查补税费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无直接的关联性。至于某甲公司、案外人某丁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除本案审理外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可各自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9.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