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844号国际合作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1225942-7。
法定代表人张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张永荣(实习),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聚军,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
委托代理人苏中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学举,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季聚军、第三人周学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张永荣,被告季聚军的委托代理人苏中发以及第三人周学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龙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里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等款项,并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此外,被告还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收到湖里仲裁委送达的仲裁材料后,由于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并且相信湖里仲裁委会查清事实并依法裁决,故当时对该案并未给予重视,也未出庭应诉。2014年3月20日,湖里仲裁委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11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并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还裁决第三人对于原告前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88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1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37.5元;5、原告无需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季聚军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起到原告承包的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3号楼做木工,其工作受原告项目部的管理,每月的工资由木工班组组长张林华制作好工资表后交由原告财务部审核,审核后由原告财务部直接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考勤工作及工资计算由张林华负责,对此第三人周学举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7日,因原告拒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及其他人员共28人投诉至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经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催促,原告立即支付了彭继桥等人的工资。而原告已发工资与张林华所计算的各班组人员的工资一致,这进一步证实了考勤工作及工资计算系由张林华负责的事实。张林华在仲裁时结合考勤表及各员工的日或月工资额,计算出截止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8800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四、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按8小时内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超过8小时算加班费(8小时后每3小时按100元计算),因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故也没有计算周末、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厦湖劳仲案(2014)114号裁决书第一项至第五项裁决。
第三人周学举陈述,1、自2013年5月起,第三人承包了海西首座一期三号楼的水电、泥水、木工、油漆等项目的工程,其中木工这一项目,第三人刚开始是准备让案外人钱永成来做,但钱永成并未参与,而是让张林华带了木工班组来做(具体木工班组有哪些人,第三人并不清楚)。2、张林华及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都是由张林华向原告领取的,再由张林华发放给班组其他工人,张林华领钱时第三人都有在场。2013年8月底前,因系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了木工项目,故张林华领钱时都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3、自2013年9月起,因为人工费太高,第三人承包的上述项目做不下去,故与原告协商除了泥水项目之外,其他项目第三人都不承包了,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后木工项目的工作仍由张林华带的木工班组继续做,第三人也将上述张林华出具的收条交给了原告。4、张林华是2013年4月26日进场的,木工班组其他人员的具体进场时间第三人不清楚,但原告清楚,因为原告有通过打卡方式对木工班组的人员进行考勤。5、关于工钱当时各方说好是按工程量来算,不是按出勤天数来算。根据原告算的工程量,人工费只有50多万元,但实际上张林华的木工班组已经领了68万多元,已经超了。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3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系港龙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2013年,港龙公司与周学举签订一份《海西首座室内装修工程人工价明细》,将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3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水电、瓦工、油漆、木工项目发包给周学举。此后,周学举通过案外人钱永成的介绍,让张林华带领木工项目班组的工人自2013年4月26日起陆续进入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3号楼进行木工项目的施工,张林华还代表木工班组在周学举在场的情况下向港龙公司陆续领取劳动报酬。张林华带领木工项目班组在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3号楼施工期间,季聚军持一份加盖有“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一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的《海西首座E28项目施工许可证》出入上述施工现场,并通过港龙公司的指纹打卡机进行考勤。张林华确认季聚军系木工班组的工人;港龙公司确认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所承包工程的监理公司。
2013年11月27日,季聚军等人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港龙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中季聚军主张拖欠其工资28800元。
2014年1月21日,季聚军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港龙公司支付季聚军工资差额28800元;2、港龙公司支付季聚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1元;3、港龙公司支付季聚军经济补偿4238元;4、港龙公司按其所拖欠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季聚军赔偿金28800元;5、港龙公司为季聚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港龙公司支付季聚军路费600元;7、周学举就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114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港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季聚军工资差额28800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港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季聚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1元;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港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季聚军经济补偿4237.5元;4、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港龙公司应依法为季聚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5、周学举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季聚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港龙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港龙公司工商登记为建筑业的私营公司;周学举无相关用工主体资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季聚军主张,其与港龙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出勤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木工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系根据出勤情况按出勤天数及每日工时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工资(没有固定休息日,每天8小时内按200元计算,超过8小时算加班费,8小时后每3小时加班费按100元计算),其中季聚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资共计29800元,港龙公司已支付1000元,尚欠28800元。港龙公司主张,港龙公司与季聚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港龙公司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周学举之后,周学举再发包给钱永成及张林华,对季聚军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确认,木工班组的人工费是按工程量计算且已结清,另港龙公司的打卡机因软件问题现无法打开故看不到季聚军等人具体的考勤情况。周学举主张,其在承包木工等工程项目后,通过钱永成叫张林华带了木工班组来做木工项目,但2013年9月后其就未再承包木工项目了,对季聚军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当时说好按工程量计算工钱,而非按考勤计算工钱。但各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3)1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海西首座室内装修工程人工价明细》,3、《海西首座E28项目施工许可证》,4、私营公司基本信息,5、投诉状(附《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的职工明细表》);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询问及调解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龙公司与季聚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提供劳动、向劳动者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则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港龙公司将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三号楼的木工等项目的工程发包给了周学举,周学举承包木工等项目的工程后,由季聚军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季聚军等人的木工工作系由承包人周学举来管理分配。港龙公司虽对木工班组进行考勤,但根据木工项目系周学举承包的实际情况及从季聚军关于木工班组系按出勤天数及工时(做一天算一天)来计算劳动报酬的陈述可以看出,港龙公司对木工班组的考勤目的并非要求季聚军等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而是为了计算季聚军等人劳动报酬。另,港龙公司虽主张周学举又将上述木工工程转包给钱永成、张林华,但港龙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港龙公司与周学举之间系承包关系,周学举向港龙公司承包木工等相关工程项目后,招用季聚军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港龙公司与季聚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港龙公司、周学举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龙公司与季聚军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港龙公司将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三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周学举,周学举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季聚军从事木工工作,港龙公司依法应与周学举一起对给季聚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季聚军与港龙公司、周学举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损害后果应以季聚军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为限,故本院对季聚军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仲裁诉求,依法不予支持。2、季聚军主张其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海西首座一期E28地块三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工项目班组工作,现其被拖欠工资28800元。港龙公司、周学举虽对此有异议,但港龙公司持有季聚军的出勤记录却未举证,且港龙公司、周学举亦未对季聚军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季聚军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港龙公司、周学举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季聚军工资28800元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聚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季聚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91元。
三、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季聚军经济补偿4237.5元。
四、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季聚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学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季聚军工资28800元。
六、驳回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港龙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路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