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11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建南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1004136757D。
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琎、李文雅,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一里8号楼208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1614R。
法定代表人林木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成武,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被执行人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下称集美城市管理局,原名称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8〕2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8〕2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0年11月,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集美区后溪镇东宅村宅尾社97-1号进行建设,总占地面积872.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72.81平方米。其中一层砖混结构(A)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一层集装箱四处,占地面积390.5平方米,建筑面积390.5平方米(分别为72.5平方米(B)、159平方米(C)、99平方米(D)、60平方米(E));搅拌设备一处(F),占地面积432平方米,建筑面积432平方米。集美城市管理局认定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占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拆除决定书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72.81平方米,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集美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准予对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8〕2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即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72.81平方米,并对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其已于2018年12月31日已将地块上的原属于其公司的设施设备予以拆除,地块也已退租交还。现该地块并非其实际使用,其亦无权对该地块上的设施设备进行处分。据了解,案涉地块上的搅拌站设备可能属于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用合同;2.关于临时用地申请;3.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4.对账单;5.现场图片;6.合同终止协议书;7.情况说明。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对申请执行人集美城市管理局、被执行人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三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被查处的建(构)筑物B、C、D处目前已被拆除。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另向本院陈述,A处建(构)筑物系历史遗留建筑,并非由其进行建设。D、E、F处建(构)筑物并非其所有。其确认洪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并受公司委托至申请执行人处接受调查,因疏忽,在未核对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将案涉被处罚的建筑面积均确认系其公司所有,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收到案涉决定书后,其即对由其所有的B、C处建(构)筑物进行了整改。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确认案涉D、E、F处建(构)筑物系由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供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F处的搅拌设备系其所有。申请执行人集美城市管理局经现场核对,确认目前位于现场F处的搅拌设备型号与该机械买卖合同中所列型号一致,但其认为本案中非法占地建设的主体应当根据被执行人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所作陈述予以确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集美区城市管理局(原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8〕2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责令其自收到拆除决定书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72.81平方米,限十五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9日送达至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作出集城执强催字(2018)第9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8年12月27日送达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另查明,案涉决定书中所确定的B、C、D处建(构)筑物目前已经被拆除或移除。
再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称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集美城市管理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案件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在案涉《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未经批准在集美区后溪镇东宅村宅尾社97-1号进行建设,总占地面积872.81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A)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一层集装箱四处,占地面积390.5平方米,建筑面积390.5平方米(分别为72.5平方米(B)、159平方米(C)、99平方米(D)、60平方米(E));搅拌设备一处(F),占地面积432平方米,建筑面积432平方米。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建筑物砖混结构建筑物A、集装箱D、E及搅拌设备F并非其所有。而案外人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审查过程中向本院主张D、E、F处建(构)筑物均系所有,且提供了F处搅拌设备的机械买卖合同。根据全案证据,申请执行人在对案涉地块中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并未对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仅以洪永生的陈述径行认定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为违建主体。综合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机械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来看,其公司经营地址及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东宅村宅尾社97-1号,经申请执行人集美城市管理局确认目前仍位于F处的搅拌设备的型号亦与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机械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设备型号一致,故该处搅拌设施的违建主体不应认定为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因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程序中否认A、D处的建(构)筑物系其所建设,而厦门耀淞建材有限公司亦主张D处建(构)筑物系其所有,故该两处建(构)筑物的具体违建主体存疑。综上所述,案涉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违建主体缺乏事实依据,集美城市管理局应当在重新调查后针对未拆除的非法建(构)筑物继续作出处理。而对于厦门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行政执法调查程序中所作的不实陈述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之情形,集美城市管理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案涉决定书因认定违建主体错误,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8〕20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龚小兰
审 判 员 蓝水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正琰
速 录 员 林惠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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