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5522号

原告: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一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1614R。

法定代表人:吴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陈小彬,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洲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陈芳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第****、附**91350203MA2YDWKM75。

负责人:郭明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泽。

原告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陈小彬,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判令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路桥公司分别为本单位65名雇员(包括郭天送)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9月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均为30万元。2018年9月11日,路桥公司雇员郭天送因案外人厦门百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百捷达公司)指派的闽DB××××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刘继兴过失倒车,导致郭天送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2019年9月14日经过路桥公司多次诚恳沟通、积极安抚,郭天送家属表示愿意谅解,并由路桥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和2018年9月29日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680000元。故路桥公司请求二保险公司按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金限额300000元,共计600000元进行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即便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按照死亡赔偿金限额向路桥公司赔付,依然远远无法弥足路桥公司损失,但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仍拒绝向路桥公司进行赔付,协商未果,故路桥公司诉至本院。

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投保情况: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名称: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投保险种:雇主责任保险。二、本案中,路桥公司应当举证与死者郭天送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方式、医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薪金发放的银行流水纪录等。在路桥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死者郭天送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才符合投保理赔范围。本案侵权人系刘继兴,路桥公司应当向刘继兴和其雇佣单位百捷达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三、刘继兴作为侵权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法庭最后认定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及其雇佣单位、承保保险公司主张追偿责任。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路桥公司自行承担。

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刘继兴侵权行为导致雇员郭天送的死亡,对于其损失应由案外人百捷达公司及刘继兴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路桥公司向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为其65名雇员投保“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综合保障计划”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人保费75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兹经双方协商同意,本保单采取记名方式投保,首次投保,被保险人须提供全员清单。投保单后附《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雇员清单》,清单中包含事故死者郭天送,工种为路面工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日,路桥公司向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为其65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24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雇员详细信息,详见本保单后附的雇员清单。投保单后附清单中包含事故死者郭天送,工种为路面工人。

2018年9月11日13时许,刘继兴受百捷达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为闽DB××××的重型自卸货车至厦门市翔安区××道××道××道处,欲配合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在路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周国华的指引下,刘继兴驾车从隧道出口沿右侧车道倒车进入隧道,后越过两车道的中实线继续倒车,倒车时因观察不足,未注意到隧道内负责安全围挡的施工人员郭天送,导致车辆碾压到郭天送的头部、胸腹部等处,造成郭天送当场死亡。事故后,路桥公司与郭天送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680000元。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分别与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路桥公司在投保时根据两家保险公司的要求附上了雇员清单,清单中包括郭天送在内65人,且郭天送系根据路桥公司的安排在民安大道324国道下穿隧道内负责安全围挡时被刘继兴开车碾压致死,因此可证明郭天送系路桥公司的雇员且在工作中遭受意外死亡。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郭天送非路桥公司雇员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郭天送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刘继兴驾车碾压死亡,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赔偿义务,属于雇主责任险中的赔偿范围。现路桥公司已赔付郭天送家属680000元,故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平安财保厦门分公司、人寿财保开元支公司应分别支付路桥公司保险金3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4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开元支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件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蔓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