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58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娥,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炜锟,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3号1406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国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芬,女。
第三人:林义先,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叶天福,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郑明潮,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李魁勇,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第三人:李向演,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第三人:陈江,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彬,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佩君,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哈斯弗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美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端,女。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林义先、叶天福、郑明潮、李魁勇、李向演、陈江、厦门哈斯弗特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4月份工资8200元;2.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6448.43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情况: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前身为国有厦门市公路局劳动服务公司控股企业。原告自2000年7月21日入职厦门市公路局物资供应处,于2004年10月9日与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二、争议背景:2018年7月10日,厦门哈斯弗特投资有限公司(系华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下称哈斯弗特公司)受让路桥公司100%股权,并于同年8月1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路桥公司原股东林义先、叶天福、郑明潮、李魁勇、李向演、陈江等人(以下将该六人统称为原股东)与哈斯弗特公司约定了三年承包经营过渡期,即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旧股东撤出。由于哈斯弗特公司收购路桥公司股权,路桥公司于2018年还试图诱导甚至强迫员工新签订含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由于包含太多霸王条款,原告严肃拒绝。鉴于上述三年过渡期接近尾声,2020年9月16日,路桥公司发布《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开展人员意向去向登记的通知》【厦路机司综(2020)1号】,要求员工填写《路桥机械公司人员意愿去向登记表》,明确去向。原告明确要求协商解决工龄工资赔偿金。2020年10月12日,路桥公司在企业微信群内发布《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开展人员安置分流工作的告知书》【厦路机司综(2020)2号】,该通知重点提到:1.由林义先等原股东承包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且无意继续承包经营。2.因路桥机械的资质和控股股东(指哈斯弗特公司)的关联企业大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特控股集团下属子公司)有相当程度的重叠,控股股东决定引入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福路公司)成为合作股东,通福路的经营将合并到路桥机械公司里。3.从即日(2020年10月12日)起至11月30日,开展对所有员工安置分流工作。4.决定安置分流四个方向,即:原股东及承包团队运营优先遴选所需人员;新股东会(控股股东和股东通福路公司)明确路桥机械继续留用人员;华特控股集团各事业板块遴选所需人员;无法安置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5.公司遴选留任人员为30人,获遴选留用的人员如认为继续服务公司不符合其职业规划,可以自行提出离职。6.所有获取经济补偿后离职的人员,路桥公司、控股股东及所有关联公司(含有团队),通福路及关联公司(含团队)一律不得再行聘用。包括原股东、承包运营团队也不得以实施老项目等理由重新录用该类(指获得经济补偿)的人员。路桥公司还单方制作了《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将人员去向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此后,路桥公司未经任何民主合法程序,也未经征询员工意见,任由新旧股东反复变更遴选人员或拟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等,比如:开始通福路公司“选择”留任的30人中,11名劳动者大部分未被“选中”,但后路桥公司又声称留任30人与原股东遴选人员存在重复,推翻上述厦路机司综(2020)2号文。路桥公司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划分为二类继续留任人员。路桥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9:30在华特集团13楼大会议室召开宣讲会,原告参加了会议,会议上郑国良(路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公司会出台新的薪酬制度和用工制度等,鼓励员工自行离职公司不予补偿。原告原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收入稳定,但按照路桥公司宣讲的拟实施且必然会实施的薪酬制度来看,原告今后工资面临较多不稳定和不确定性,比如今后若处于“待岗”状态则岗位工资及新制度下的“月奖金”通通为零;再比如拟实施的司龄补贴40元/年,封顶600元;较之现工资结构100元/年,封顶1500元有较大差距。郑国良(路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还强调公司将要求被原股东遴选的人员辞职,并要求原股东书面承诺此类人员的赔偿等。2020年12月9日宣讲会上,华特集团副总裁、哈斯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珠及华特集团行政负责人刘婷婷则表示:关于员工去向的划分,实际上在哈斯弗特公司与六位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就有名单;2017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对二类人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主要为有意向去海外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一共五十三人;“补充协议”中哈斯弗特公司与原股东还以人员流失是否超过20%作为条件来对赌,以便划分交易双方就人员经济补偿应承担的不同费用和责任。刘婷婷当场宣读了“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事实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从未有任何人向原股东或是公司作出过有意愿前往海外发展的承诺。路桥公司因原告等人较之其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有着工龄长、工资高、赔偿金高的特点,留任二类人员并鼓励二类人员如有不同职业规划另谋高就,本质上是试图达到变相辞退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类人员在会议上表达了强烈的不满,更加让人愤慨的是,部分解聘人员在赔偿事宜结束后存在返聘于关联公司、关联项目继续工作的情况,这较之于兢兢业业一路为公司发展奉献的原告而言是极为不公的。三、争议发生后劳动者的集体协商措施与路桥公司的应对手段:公司股东间的交易行为不得以损害劳动者利益为前提,原股东与哈斯弗特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单方将劳动者划分为不同类别,进行区别对待,并且强行将部分劳动者与公司股东经济利益进行捆绑,使得二类人员自开始就已丧失了自愿选择的基础与平等协商的权利。更为过分的是,公司就此问题事先并未进行任何告知,更谈不上平等协商。若不是三年承包期即将届满,原告等人至今仍将被蒙在鼓里,以上种种行为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基于此,原告等11名劳动者就公司未经民主程序进行所谓人员安置分流、强行划分其为二类人员以及由此引发的劳动合同履行变更等事宜,于2020年12月18日向路桥公司寄送《律师函》,宣告集体维权行动的开始,同时集体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公司始终未给予正面回应,劳动者坚持集体与公司进行协商。劳动者于2021年1月6日与路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郑国良面议,要求公司对维持劳动者原有工资标准及结构进行明确确认等,均遭到拒绝。原告等11名劳动者也多次集体向路桥公司发送协商确认书及异议书等,然而路桥公司一概置之不理。原股东与华特集团(哈斯弗特公司)之间也反复踢皮球,直接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除此之外,路桥公司不顾11名劳动者集体协商请求与实际困难,还单方强行通知劳动者变更工作地点。对于部分原通知去靖武高速项目部的人员;为应对大家的集体协商措施,又未经任何协商变戏法似地突然改通知去观音山上班。更无法自圆其说的是,一边肆意认定大家旷工,一边又认同部分集体协商劳动者(如王玉成和叶佳恩)在集美工作地点上班!对此,原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在公司未进行所谓员工安置分流事宜前就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打卡上班,该地址也是原告与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单位住所,自2021年1月起也仍有路桥公司的其他员工在此地点上班且路桥公司发放了全额工资。原告一直在集美工作地点坚守岗位,任劳任怨。对路桥公司发函肆意认定原告等人旷工的闹剧行为,原告等11名劳动者多次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公司逐步少发工资,直至2021年4月份公司仅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在扣除个人缴交的公积金及社保后,***的实发工资仅有700余元,试问拿着这样的工资如何让***维系正常生活?路桥公司就无关乎是否“在岗”的“司龄补贴”、“职称补贴”等均未予以足额发放,这也意味着对于公司层面而言,其并不愿意继承员工的工龄,希望通过所谓新的薪酬体系将原告原有的工龄红利予以抹除,同时也不愿意平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更加印证了其变相辞退员工的根本目的。暂且不论路桥公司真实目的,公司单方对劳动关系进行变更的行为也欠缺合法性,按照原工资结构原告为固定工资,收入稳定,按照路桥公司必然实施的新的薪酬制度来看,原告今后若处于“待岗”状态则岗位工资及“月奖金”通通为零,工龄工资明显降低等。原告目前上班打卡地距固定住址约8km,驾车约15分钟,公司单方要求变更工作地点至翔安机场快速路项目部,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变更的工作地点距固定住址约43km,乘坐公交车花时约2.5小时,驾车约1小时10分钟(不堵车的情况下),严重增加原告上下班在途时间和交通费用;变更的工作地点致使原告上下班在途时间严重增加,原告将无法接送两个孩子上学,不得不考虑将两个孩子寄托管机构,这无形也增加了生活成本。就此事项原告也反复与公司进行沟通,多次请求公司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平等协商一致,但遗憾的是,且不提对于原告的额外负担路桥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补偿或提供可行方案,单就集体协商请求公司都从未予以任何回应。四、投资人变更不应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路桥公司股权交易的行为事实上已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并且在劳动者坚守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公司肆意认定劳动者“旷工”,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被告应当足额发放欠发工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人变更不应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结合上述事实情况不难看出,路桥公司股权交易实际上影响了劳动者与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且完全是由交易者之间单方决定、违法“遴选”,劳动者无异于商品,沦为股权交易者之间设计经济的、利益最大化的股权交易方案的工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目前路桥公司股东又变更成了厦门通福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集体协商过程中维权无门,只留下再次更换投资人后的路桥公司应付原告的集体协商请求,试图以所谓的“新制度未颁发前援用原有制度”等幌子拖延时间无视劳动者屡次的协商请求;肆意认定劳动者旷工;对劳动者采取逐步故意克扣工资的拖延手段等等。路桥公司一再将上述事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问题模糊化,并且诱导逼迫劳动者“自愿”接受公司的重大变更,便于此后采取所谓“合法合理”的手段来对劳动者变相降薪,以此达到劳动者“自愿”辞职的目的。公司蛮横无理地采取不解决问题、而是试图解决提出问题之人的做法,令人十分寒心,其应补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股东与华特集团(哈斯弗特公司)早在2017年股权交易时对劳动者利益进行绑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难以查明事实,难以完整展现案件纠纷起源及事实全貌,为了本案客观、公正的审理,原股东与华特集团(哈斯弗特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上述诉求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5月1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参加人不合法为由作出厦集劳仲案不字[2021]0095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淑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雅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