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赖伟与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2120号
原告:赖伟,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2989号杏海嵩公路管理房二楼(鳌冠道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2410XN。
法定代表人:钟嘉升,董事长。
被告: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4975R。
法定代表人:李文滔,董事长。
被告: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社区西亭一里8号楼208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1614R。
法定代表人:林义先,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伟与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广公司)、福建怡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鹭公司)、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连带赔偿赖伟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为184594.76元;2.判令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2时,赖伟驾驶摩托车沿福昆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昆线277公里+230米处碾压到垃圾堆后车辆失控导致人车分离摔倒在路面,造成车损及赖伟受伤的损害后果。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系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路桥机械公司系事故路段的公路小修维护服务项目中标单位。事发时,事故路段西侧路面混合道上堆放着各式的水沟垃圾及清理水沟时留下的工程废料,其中水沟垃圾系鑫路广公司工作人员清理后堆放,工程废料系路桥机械公司维护后堆放。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垃圾,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后,赖伟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日。2018年4月19日,经过司法鉴定,赖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赖伟的损失有:医疗费676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29.13元、残疾赔偿金45003.2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3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养护管理单位,路桥机械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公路小修维护服务项目中标单位,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赖伟受伤的损害后果,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共同辩称,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未收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伟起诉后才知晓该交通事故存在。赖伟的受伤是否由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造成的事实不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个事故情节,赖伟受伤是由事故第一情节或第二情节造成,存在疑点。对第二情节,交警认定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赖伟不负事故责任。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认为事实真相是:丁勇与赖伟是同省同市同镇同村同龄人,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方向发生事故,二人应是同学或好友关系,两人在事故路段骑摩托车追逐(外出办事或游玩),在事故第一情节中发生碰撞或在赖伟发生事故第一情节摔倒后与第二事故情节的丁勇发生碰撞而造成赖伟受伤,丁勇假装不闻不问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后编造事故路段存在水沟垃圾和工程废料造成赖伟受伤情节。对赖伟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有:1、其中医疗费63776.32元予以认可,部分医疗发票记载的姓名赖尾,且无附上病历,该治疗与赖伟受伤无关,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较合理;3、营养费,赖伟没有在厦门暂住,应按四川省当地生活水平每天30元较合理;4、伤残赔偿金,按四川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为标准计算;5、护理期限91天予以认可,可按每天70元计算;6、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7、误工费,赖伟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497.25元,可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对误工天数180天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四川省标准计算为2100元较合理。9、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第一情节主次责任划分,赖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赖伟应承担75%的责任,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承担25%责任。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联合投标该段道路路段养护,双方内部约定若有事故发生需要怡鹭公司承担责任的,则怡鹭公司的责任均由鑫路广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伟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共同投标协议、合同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送达文书回执。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22时0分许,赖伟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203375)沿福昆线(国道324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昆线277公里+230米处碾压到垃圾堆后车辆失控导致人车分离摔倒在路面,造成车损及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赖伟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失控摔倒在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西侧慢速车道赖伟左后方由丁勇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6D0597)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公路段为干燥沥青路面,南北走向,南往漳州市,北往泉州市,为分车分向式、双向四车道,单向机动车道720厘米,路中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均设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单向混合道宽300厘米,事故路段从北往南方向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标志牌。事发时,福昆线事故路段西侧路面混合道上堆放着各式的水沟垃圾及清理水沟时留下的工程废料,水沟垃圾系鑫路广公司工作人员清理后堆放,工程废料系路桥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维修水沟盖板后堆放,占地面积为310厘米×500厘米。事发夜间,有路灯照明,阴天,视线一般。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伟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鑫路广公司、怡鹭公司、路桥机械公司共同负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对第二起事故作出认定:丁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到赖伟所驾驶的摔倒在路面上的摩托车,且事故发生,丁勇隐瞒其车辆与赖伟发生碰撞的事实,具有逃逸情节,丁勇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赖伟不负第二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赖伟被送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左额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右额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右侧额颞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赖伟因伤产生医疗费67645.63元。后赖伟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9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8)临建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赖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
另查明:
一、赖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丁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203375)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77公里/小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6D0597)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67公里/小时。
三、鑫路广公司系事发公路路段的日常养护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然后根据前述证据认定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期间的道路安全隐患消除,共同负第一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的上述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虽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采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定赖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且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碾压到事故路段垃圾堆后摔倒在路面上,该行为与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未经许可,在事故路段堆放水沟垃圾、工程废料,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该行为与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对赖伟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怡鹭公司不是事发公路路段放置垃圾堆的施工人,也非事故公路路段的日常养护单位,赖伟要求怡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赖伟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67645.63元,有相应门诊、住院记录、医疗票据及住院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赖伟共计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00元。③营养费。赖伟因事故致多处骨折,加强营养仍是赖伟身体康复所需,本院酌情以医疗费的10%认定营养费为6764.56元(67645.63元×10%)。④残疾赔偿金。赖伟系四川省叙永县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0元计算金,赖伟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012元(20460元/年×20年×11%)。⑤护理费,赖伟住院31天,以正常护工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为2170元;经过鉴定,赖伟出院后护理期60日,本院酌定按50%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100元(70元/天×60天×50%),赖伟的护理费合计为4270元。⑥交通费。赖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赖伟系骨折病人,出院及门诊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⑦误工费。经鉴定,赖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由于赖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厦门市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52950元标准,认定张相彪的误工费为26112.33元(52950元/年÷365天×180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赖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当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⑨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赖伟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1204.52元,鑫路广公司、路桥机械公司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361.36元。对赖伟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给原告赖伟损失共计48361.36元;
二、驳回原告赖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赖伟负担469.5元,被告厦门市鑫路广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晔
代书记员 杨雅鑫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