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路锦华苑**楼****。
法定代表人:余国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水利水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被告仙桃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陈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合作欠款364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仙桃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度在宜都市国土整治项目第十六段中标,中标后该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进行管理。2015年5月25日,**以合作为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由原告进行融资和资金管理,**进行统筹安排,双方各占50%份额并承担风险。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工程决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合作款(包括借款和投入等)共计364300元。因**受被告仙桃水利水电公司的全权委托,其行为代表仙桃水利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仙桃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与仙桃水利水电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二、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其行为属于个人民事法律行为,与仙桃水利水电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求中既有合作欠款,也有借款,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包括借款、合伙投入共计364300元,其诉讼请求为借款、合伙、投资等多个法律关系,而原告就以合作欠款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借款、合伙或投资等分开起诉。二、原告已就民间借贷纠纷在2017年8月16日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就包括本案中的借款。三、原告就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其补充协议当中约定的原告获取250000元的工程款属于固定回报,该回报不符合合伙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并且原告在2017年8月16日的起诉中计算了部分利息,是在原告和被告办理结算之后起诉的。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仙桃水利水电公司与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签订《宜都市2012-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16)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将宜都市高坝洲镇等二个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仙桃水利水电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价款3071649.28元。仙桃水利水电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经营管理。
2015年5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对于甲方在建的宜都市高坝洲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曾家岗)16标,约定:1、本工程成本资金预计为1300000元,由甲乙双方各投入300000元作为工程基本资金,其余资金由乙方筹资,按月息1.5%计入工程成本;2、工程施工组织由甲方全权负责;3、工程所用资金由甲方统筹安排,乙方负责资金管理;4、对于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乙方另外筹集的资金(即300000元以外的资金);5、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承担项目风险,按照5﹕5的比例进行项目分红;6、甲方确保工程的真实性并无任何经济纠纷,确保乙方投入的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开展,确保专款专用。2015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原合作协议进行调整:将上述第5条更改为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末期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250000元为乙方工程利润款。甲方在乙方扣除250000元工程款后获得该工程的全部利润,并承担该工程的所有风险。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2016.5.26结账802600》记账单,主要内容如下:一、结账:2016.5.26结账802600元,田总领取300000元及其他开支后,结余500000元;二、还利息130650元后,结余369350元;三、还本金300000元、200000元后,余130650元;四、借款利息:1、130650万(借款),按月息1.5分、6个月计算为11760元;2、5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5个月计算为3750元;3、5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5个月计算为3750元;4、70000元(借款),按月息1.5分、5个月计算为5250元;5、200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分、6个月计算为30000元;五、借款本金300000不计息,130650+50000+50000+70000+200000=500650万,合计本金300000+500650=800650万;六、利息11760+3750+3750+5250+30000=54510元,总计800650(借款)+54510(利息)+250000(分红)=1105160。2016.11.8结账741200元(扣手续费100)实际到账741100元,扣除税费等费用,结余730800元,付利息54510元,还借款500650元,还不计息的300000元,尚欠124360元,124360(300000元未还完的余额)+250000(工程分红)=374360(整个工程欠款)。2016年12月4日,**在该记账单上注明已付10000元,尚欠364300元,并签名。
仙桃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是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在庭审中陈述,***与**系合伙关系,挂靠在仙桃水利水电公司经营。***在庭审中陈述,**是完全代表仙桃水利水电公司,否则***也不会投资,**对仙桃水利水电公司系有权代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仙桃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提交有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对于仙桃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仙桃水利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之间的清算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在上面签字,原告据此主张欠款。本院对上述记账单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记账单可能存在笔误,原告也未能提交完整账簿资料与之印证,故对记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还款,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伟
审判员  马宝华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狄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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