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樟荣、仙桃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上诉人仙桃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仙桃市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不明,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民初××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诉请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仙桃市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