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上诉人仙桃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仙桃市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不明,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仙桃市,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民初××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诉请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仙桃市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